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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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潘品仁 被告 朱淑玲
陳利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所簽立綜合授信契約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主張訴外人中國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後,原告再自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該約定債權,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則其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於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9,89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457,009元、違約金370,348元,嗣於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894元,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57,009元、違約金370,348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朱淑玲、陳利裕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朱淑玲、陳利裕、同案被告 蕭英毅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當庭對之撤回起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商業銀行借款20,000,000元,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0%計算(前開利率如有調整,無論提高或降低,借方願遵照調整之利率支付利息,本件年息為10.3%),每個月付息1次,並約定借款之本息至遲應於85年7月24日前全數清償,借方於授信應清償日未能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攤還利息、違約金至84年8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朱淑玲、陳利裕、同案被告蕭英毅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中國商業銀行於93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嗣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因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款向,後再於97年8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以上均有登報公告,目前扣除訴外人蕭英毅業已給付予原告之700,000元(抵充利息),訴外人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1,989,894元,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57,009元、違約金370,348元,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9,894元,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57,009元、違約金370,34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朱淑玲、陳利裕、同案被告蕭英毅(業經原告當庭撤回起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商業銀行借款20,000,000元,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0%計算(前開利率如有調整,無論提高或降低,被告願遵照調整之利率支付利息,本件年息為10.3%),每個月付息1次,並約定借款之本息至遲應於85年7月24日前全數清償,借方於授信應清償日未能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訴外人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攤還利息、違約金至84年8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訴外人中國商業銀行於93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嗣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因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款向,後再於97年8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以上均有登報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支用書、第0137號綜合授信契約、第0137號綜合授信契約第1次增補條款、93年9月15日讓渡書、民眾日報公告、本院93年執字第3684號分配表、97年8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買賣合約、太平洋日報、債權移轉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執末字第8156號債權憑證、98年4月3日中院 彥民執 98執未字第24175號債權憑證、中國商業銀行93年3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87年度拍字第637號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國商業銀行放款明細分戶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399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8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全卷,發現:㈠訴外人中國商業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其聲請執行金額為2,000,000元及自84年8月7日至86年8月15日止共計259,269元之利息、自8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基本放款利率為7.8%)、自86年9月1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有上開中國商業銀行93年3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按;㈡訴外人中國商業銀行於93年9月15日將其對訴外人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餘額1,989,894元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並由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聲請強制執行獲准;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記載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應受償之債權原本為2,000,000元、債權利息為「84年8月16日至93年12月9日、3,404日、年利10.3%→1,921,162元」及「無期間利息(即84年8月7日至86年8月15日止)259,269元」、債權違約金為「84年9月17日至85年3月16日、182日、1.03%;85年3月17日至93年12月9日、3,190日、2.06%→合計370,348元」,扣除該次拍賣不動產所分配之金額723,422元(未包括執行費),尚有債權原本2,000,000元、利息1,457,009元(計算至93年12月9日止)、違約金370,348元(計算至93年12月9日止)尚未受償等情,此外,復有中國商業銀行93年3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3年9月15日讓渡書、民眾日報公告等在卷可參。又依上開93年9月15日讓渡書所載,訴外人中國商業銀行係將其對訴外人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餘額1,989,894元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故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僅於上開債權本金1,989,894元之範圍內,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債權原本部分,應記載為「1,989,894元」方為正確。其以「2,000,000元」為債權原本,並作為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之標準,顯然有誤。再依上開中國商業銀行93年3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係請求自8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自86年9月1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卻將利息之起算日期誤載為「84年8月16日」,違約金起算日期(自86年9月1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誤載為「84年9月17日」、違約金起算日期(超過6個月者)誤載為「85年3月17日」,亦屬明顯錯誤。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應以債權原本1,989,894元為計算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之應受償金額,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應受償之債權利息為「84年8月7日至86年8月15日止之利息259,269元」、「86年8月16日至93年12月9日、2673日、年利10.3%→1,500,974元(計算式:〈0.103/365〉×2673×1,989,894=1,500,9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權違約金為「86年9月17日至87年3月1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181日、年利1.03%→10,164元(計算式:〈0.0103/365〉×181×1,989,894=10,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7年3月17日至93年12月9日(超過6個月)、2,460日、年利2.06%→276,274元(計算式:〈0.0206/365〉×2,460×1,989,894=276,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扣除該次拍賣不動產所分配之金額723,422元(未包括執行費,先抵充利息),尚有債權原本1,989,894元、利息1,036,821元(計算至93年12月9日止)、違約金286,438元(計算至93年12月9日止)尚未受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兩造及訴外人 陳義雄 既同為訴外人 謝彩霞 之連帶保證人,以保證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叁拾萬元借款債權,則對於債權人言,保證人固與債務人連帶負履行債務之責任;於共同保證人間則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連帶負保證責任,故連帶債務之規定,於保證人間當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0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訴外人中國商業銀行對訴外人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再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而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原本為1,989,894元,業如前述,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與原告之債權原本亦應為1,989,894元。又被告均為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之責,且被告2人間應就系爭借款之原本、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負共同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英毅已清償700,000元予原告,有代償證明在卷可按,經抵充上開執行程序中未受償之利息後,系爭借款計算至93年12月9日止,仍有本金1,989,894元、利息336,821元(計算式:1,036,821-700,000=336,821)、違約金286,438元未受清償。故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1,989,894元,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上開執行程序中未受償之利息336,821元、違約金286,43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其於本件敗訴金額之比例,命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