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告 蔡明井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文學呂振通呂文龍蔡洽成蔣圳呂金雷林金吉 等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呂文學、呂振通、呂文龍、蔡洽成、蔣圳、呂金雷及林金吉等7人分割共有物,惟經原告另行陳報被告呂文學、呂振通、呂文龍、蔡洽成、蔣圳、呂金雷及林金吉等7人之最新個人基本資料,發現被告呂文學等7人已分別於起訴前之呂文學於民國93年4月23日死亡、呂振通於民國96年6月29日死亡、呂文龍於民國79年12月8日死亡、蔡洽成於民國98年3月18日死亡、蔣圳於民國91年3月7日死亡、呂金雷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死亡、林金吉於民國99年6月2日死亡,則被告呂文學等7人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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