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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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李國華前因違反保護令罪,分別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及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2罪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及證據欄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戶籍謄本」,並補充記載被告李國華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又公訴意旨雖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案之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懲儆之效,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