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00號
原告 劉咸揮
被告 陳德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43公里300公尺減速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4,310元(零件3,329元、工資10,981元),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3日致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交通費用5,690元之損害,總計受有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所駕駛之車輛為伊父親所有、並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乙式車險,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由保險公司負責,惟於兩造協商時,原告主張賠償金額為2萬元,若不足2萬元則要向伊主張交通費用,因此兩造並未能達成和解。
㈡原告另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合法發票或單據,且未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及關聯性,且系爭車輛僅有左後方外觀擦傷,應不影響正常使用功能。
㈢又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1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33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981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1,314元(計算式:333元+10,981元=11,31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3日,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5,690元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法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侵權行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亦難認定是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