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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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深夜迄翌日即十五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自宅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飲料,於達酒醉不能安全操控駕駛汽車之情況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詎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以高達一百公里之時速,自林邊鄉往東港方向行駛。迨當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途經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且設置特種閃光號誌之林邊鄉林邊大橋下橋下坡引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蕭素瓊 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左側之舊中山路左轉,業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已進入中山路南下內側快車道。茲 李明財 駕駛汽車行駛,原應注意除不得超速外,行近設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尤應減速慢行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及路況以定行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晨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及視距良好之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酒後茫醉,處於中度酩酊之狀態,大意輕忽疏未善盡減速慢行接近,且留心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備隨時停車之注意義務,率以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疾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高速衝撞蕭素瓊,致蕭素瓊倒地頭部受創顱內出血,於到醫院急救前即已死亡。嗣案發後一小時,經警檢測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數值仍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而查獲。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蕭素瓊之兄甲○○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張可參。又被害人蕭素瓊確因被告所肇之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受創顱內出血,於到醫院急救前即已死亡,有小康醫院林邊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死因明確,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屍體相驗照片七張足佐,均堪認定。
二、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足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反應能力均會有降低(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查被告肇事後一小時,即當日凌晨六時十七分,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七三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一紙可證,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又被告上開身體所含酒精成份,其吐氣數值換算成血液中之含量約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一六七‧九毫克(按採歐洲及大英國協各國換算比率標準為0.73÷10×2300=167.9mg/dl),參酌科學研究顯示,常人於上開生理狀況下,屬中度酩酊,其外在呈現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及判斷力遲頓之茫醉程度症狀(法務部調查局 林棟樑 博士所製「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參照)。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實不勝酒力而已酒醉。
三、按「設於交岔路口單一鏡面之特種閃光號誌,係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者,其駕駛肇事率約為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以被告考領適當駕照,駕駛技術無礙之條件,在本件天候晴朗、晨間自然光線充足、路況筆直且視距無礙之路段,竟未能察見被害人蕭素瓊機車之動態,並採取對應之必要措施以避免衝撞,洵見其係因酒後自陷注意能力顯著降低,而達無法安全操控汽車之程度,復未善盡前揭交通法規課予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灼然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無疑。茲被害人蕭素瓊既係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故意犯與過失犯間無競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然其於大量飲酒後,在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下,猶開車上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情節重大,且案發迄今,被害人家屬僅受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約新臺幣一百四十萬餘元,此外被告則未另有分文之賠償,難認其有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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