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澤
郭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80、7813、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維澤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 馮瑞雲 、 鄧淇 、 吳秉燁 、 管慶筠 、 翁汗青 、 戴金枝 、 黃士峯 等7人(下稱告訴人等7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2人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以觀,可認被告2人就提供其上開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提領其上開華南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2人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等7人匯款,造成告訴人等7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等7人損失如附件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2人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坦承犯行、被告2人各自如警詢使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洪維澤於偵查中自承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華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在卷,係被告洪維澤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洪維澤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等7人前揭匯入被告洪維澤提供上開華南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郭愷將被告洪維澤所申辦上開華南帳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據被告郭愷偵查中供述明確,然被告郭愷供稱已將取得之報酬8000元交予被告洪維澤,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郭愷有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洪維澤曾交付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洪維澤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洪維澤追徵其價額。惟上開華南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洪維澤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80號110年度偵字第7813號110年度偵字第10766號被告洪維澤(年籍詳卷)
郭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澤、郭愷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需錢孔急,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郭愷介紹洪維澤以一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李碩 」之詐騙集團成員,洪維澤遂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22日間某日,先在高雄市燕巢區鳳山厝,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郭愷,另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22日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某統一超商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郭愷,再由郭愷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上某處,將前開華南帳戶資料及洪維澤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李碩,而第一個月租金8,000元則由李碩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郭愷帳戶,再由郭愷於110年1月24日3時58分許,轉帳至之不知情之洪維澤女友 賴亮妤 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李碩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馮瑞雲等7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馮瑞雲等7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帳戶。嗣因馮瑞雲等7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馮瑞雲、鄧淇、吳秉燁、管慶筠、翁汗青、戴金枝、黃士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澤、郭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仍均辯稱:對方說租帳戶是要供博弈網站使用,跟詐欺無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馮瑞雲、鄧淇、吳秉燁、管慶筠、翁汗青、戴金枝、黃士峯等7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華南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二)次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索取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且博弈網站本不合法,而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坦承其等能預見交付帳戶之舉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竟仍冒險為之,可證其等主觀上確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國內申請銀行帳戶並無門檻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在各家銀行申辦帳戶使用,倘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並非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何須每月支付數千元之代價租用他人帳戶?足見其等明知對方以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收集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舉動不合情理,應可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其等提供被告洪維澤所有之華南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該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2人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維澤、郭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顏郁山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案號證據資料1馮瑞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27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馮瑞雲佯稱投資FCE網站之指數型貨幣可獲利云云,馮瑞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⑴110年1月23日22時55分許轉帳14萬元⑵110年1月24日4時11分許轉帳16萬8,000元110年度偵字第7380號轉帳交易紀錄及FCE網站手機截圖2鄧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淇佯稱投資FCE網站之VR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鄧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⑴110年1月22日23時21分許轉帳5萬元⑵110年1月22日23時24分許轉帳5萬元⑶110年1月22日2時27分許轉1萬2,000元110年度偵字第7380號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FCE網站手機截圖3吳秉燁(原名: 吳永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秉燁佯稱投資FCE網站之VR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吳秉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⑴110年1月24日21時48分轉帳5萬元⑵110年1月24日21時50分許帳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7380號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FCE網站手機截圖4管慶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2月8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管慶筠佯稱投資FCE網站之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管慶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110年1月22日23時31分許轉帳1萬2,600元110年度偵字第7813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5翁汗青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4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汗青佯稱投資FCE網站之VRT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翁汗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110年1月24日7時54分許轉帳3,640元110年度偵字第7813號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FCE網站截圖6戴金枝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某日至同年2月2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金枝佯稱投資FCE網站之數位貨幣可獲利云云,戴金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110年1月23日22時37分許轉帳5,600元110年度偵字第7813號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黃士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24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士峯佯稱投資FCE網站之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黃士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110年1月24日9時23分許轉帳29萬9,600元110年度偵字第10766號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