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鴻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履行期限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役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0年8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意旨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
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8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履行
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內履行前揭負擔完畢一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緩刑附帶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110年11月23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然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從未提供義務勞務,並僅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之事實,亦有宜蘭地檢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報告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1年接受法治暨生命教育課程簽到名冊可參,並經觀護人於111年1月24日於約談時提醒應於履行期間屆至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以免影響緩刑宣告。嗣因受刑人至履行期間將屆滿時,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完畢,且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在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且應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本應積極完成上開緩刑之負擔,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正當事由,卻經觀護人當面提醒後仍拒絕履行,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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