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17號原告 張高瑞 輔助人 張書維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再補繳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瑩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