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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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1號原告 黃瑞昌
李清示 黃美麗 黃培才 黃義禮 黃騰賢 黃美楨 被告 施晴喜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坑洞填平並回復原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即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