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泊瑟輔佐人黃秀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泊瑟與告訴人 尤仁泰 為鄰居,被告經常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1樓樓梯間如廁,且與告訴人素即不睦,並自認告訴人為惡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在上開1樓樓梯間,以左腳大力猛踹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樓梯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後方向燈一下,致該機車激烈搖晃,且使該機車右後方向燈產生7公分裂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次日即同年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於被告損壞該機車右後方向燈後首次欲騎乘該機車時,發現該機車右後方向燈裂痕之損壞,告訴人始調閱該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後,於同年月28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有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