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雲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5年0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乙○○明知八J-六0五號大貨車一部,係原告甲○○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舊車換購新車,再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為負責人之正發汽車貨運行所購,且就該一百二十萬元已支付頭期款二十萬元,餘款一百萬元採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乙○○竟藉該車靠行於正發汽車貨運行,握有該車相關資料,及原告為擔保前揭一百萬元欠款而簽發空白之本票交付被告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原告授權可填載一百萬元之範圍,將原告已簽名,並填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為空白之本票,填寫面額二百二十八萬元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該貨車向新鑫公司貸得二百萬元,而高於原告授權之一百萬元,供己週轉之用,致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於清償完一百萬元後,竟仍遭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謀生工具遭拍賣,不得已四處借貸再向新鑫公司給付八十二萬元。
2上述八十二萬元之損害,係被告乙○○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
結果,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避不見面,無從追討,爰起訴請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即俗稱靠行契約)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號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及原告於該案審理以證人身份結證之證詞:「(你有一部車子八J-六0五是如何買的?)是跟乙○○以我的舊車換他的新車,舊車估價是一百三十萬,新車車價是二百五十萬,所以剩下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我二十萬元現金給他,其餘則是辦分期。(分期辦多久?)每個月是四萬九千多,總共有二十四期。(請審判長提示偵一七四六號卷內之甲○○所簽發之本票,這張本票是否是你簽發的?)我簽發的。(你簽發的時候,上面是空白還是有金額?)是空白,乙○○有強調說他回去後要請小姐補上去。(當初簽這張本票的目的為何?)是要貸款,要貸一百萬元。(是否是要擔保那一百萬元的給付?)因為我差一百萬,所以才跟他簽一百萬,如果到時候付不出來的話,就以本票來擔保。(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有授權乙○○在一百萬元範圍內簽發?)是,因為我只有差他一百萬而已。(你分二十四期繳納,是否有按期付錢給他?)有,有農會的支票。每張支票都有兌現。(簽約當時,你是否知道新鑫公司?)不知道。(所以你是直接跟乙○○貸款?)是。(繳多少後,你發現你的車子被查封?)繳了剩下約
六、七期左右,才被貸款公司查封。(你當初買車的時候,是否有授權給被告以你的名字讓被告去辦貸款?)沒有。(所以你還沒有繳清的時候,被告就將你車子拿去貸款?)就是他拿去辦貸款,然後繳利息,如果繳不出來,事情就爆發出來。(繳分期部分,是如何繳的?)用農會帳戶直接轉到他帳戶內。(你是訂車買車的當時,就給被告二十四張支票還是每期到期才付的?)是買車之後,被告到我家,我一次開二十四張給他。(最後剩下六、七期,車子就被查封,查封後,是否有繼續付貸款?)因為我有跟公司反應,公司說這沒有問題,要我繼續繳,所以最後幾期我也有兌現。(你簽這張本票,是否是要跟乙○○擔保你欠他的一百萬,還是說要讓他去向其他公司辦貸款?)沒有要讓他去向別公司貸款,且那張本票有那個用途我也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一0頁)。並參酌該卷所附之正發關係企業訂車約定書(見九十年他字第五四0號卷第四頁)及面額二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四六號第二六頁),足知原告僅餘一百萬元之分期款,被告卻將原為空白之本票擅自填載「二百二十八萬元之面額」,並持之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而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之行為顯係違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甚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0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0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0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