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芳選任辯護人陳鈺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北往南」部分,應更正為「南往北」、原記載「多次擦傷」部分,應更正為「多處擦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沈奕伶 告訴被告徐進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
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93號被告徐進芳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鈺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芳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同路段與延壽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偏右行駛,未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之沈奕伶先行,以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沈奕伶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腫痛、頭部外傷、左手尺骨分碎性骨折、上唇撕裂傷及肢體多次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徐進芳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奕伶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沈奕伶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2│被告徐進芳於警詢及偵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沈│││時之供述。│奕伶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證明被告徐進芳騎車變換車道│││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訴人沈奕伶先行,以致發生本│││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件車禍之事實。│││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與車損照片1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8張││││。││├───┼───────────┼─────────────┤│4│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徐進芳騎乘機車向右│││委員會0000000000號鑑定│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意見書。│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徐進芳自首上開犯罪│││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事實之事實。│││錄表影本1紙。││├───┼───────────┼─────────────┤│6│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證明告訴人沈奕伶受有上開傷│││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害之事實。│││書影本1張。││└───┴───────────┴─────────────┘
二、核被告徐進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復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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