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凱倫選任辯護人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979號、2315號、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凱倫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凱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管制藥品,而列入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與各該購毒者聯繫見面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購毒者 黃彭欽 、 陳俊瑋 及 唐宇弘 。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與 賴楷文 聯繫見面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有償轉讓等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楷文各1次。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瑋1次。嗣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0號3樓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郭凱倫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6萬2900元及同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2樓搜索扣得愷他命2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凱倫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字第1979號卷〈下稱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150頁),核與證人黃彭欽、陳俊瑋、唐宇弘及賴楷文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作證時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59至65頁、77至78頁、83至88頁、97至98頁、103至106頁、119至120頁、125至130頁、143至14
4頁,本院卷第151至19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唐宇弘提供之交易地點照片、證人黃彭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暱稱照片、證人賴楷文提供之遊戲介面照片(偵卷第69頁、73至74頁、89頁、107至108頁、111至
115頁、133至135頁),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594號、聲監續字第728號、7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12561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3至14頁、36至41頁)。另被告持以與上開證人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經警方搜索扣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3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警卷㈠第23至29頁)。
二、至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係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2次犯行有何營利意圖,辯稱:我這2次是在家裡請賴楷文吃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數量都有超過500元,他這2次是送我相當新臺幣500元的星城幣,我沒有賺他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本於營利之犯意,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至於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除據被告之自白外,應綜合一切客觀存在之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人類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賴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我是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贈送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之星城幣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警卷㈠第9至11頁);這2次我都是用500元星城幣向被告換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卷第143至14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述:「(你到底有沒有跟被告買,這二次107年11月21日和107年12月14日,你到底有沒有用星城幣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二個是否有對價關係?)這樣講是有」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然其於審理時又證稱:我是主動拿星城幣給被告,我和被告都在做工程,有時候會去他家坐或吃飯,我會不好意思,遊戲有贏的話就主動送他星城幣,跟毒品沒有關係,被告會請我吃安非他命。因為我去他家吃飯他又請我吃安非他命,我覺得不好意思,他有問我幣多少錢,我說差不多500元,被告給我毒品的量也差不多500元,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賺錢,我認識被告很久了,他對認識的人都不錯,不會去賺那些錢,這兩次我是看被告在吸食毒品,我問他再自己拿起來用,我不是當天給他星城幣,因為我去他家裏打擾,他也會請我吃毒品,我遊戲有幣,我就說不然這些幣都給他,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討錢或星城幣,是我自己主動說要拿500元的幣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156至157頁、170至171頁、176至178頁、180至
181頁、193頁)。由上可知證人賴楷文雖曾在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以相當新臺幣500元價值之星城幣與被告交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毒品數量亦未少於500元價值,然究竟該500元價值之星城幣與被告所交付約500元價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即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思而交付證人賴楷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證人賴楷文無從知悉,甚且不能排除被告本欲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楷文,僅因證人賴楷文自身基於過往情誼關係,主動提議贈送遊戲幣與被告,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此賺取利潤之意念。況依卷附證人賴楷文與被告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足以證明兩人相約見面之情,尚不足以推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楷文。從而,本院認被告既於偵查中已有坦承其他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彭欽、陳俊瑋、唐宇弘等人之事實,惟卻始終否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與證人賴楷文間以星城幣交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何營利意圖,且證人賴楷文就該2次自被告處受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有證述係其主動提議贈送遊戲幣與被告,且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亦未明顯低於500元,則顯難排除被告僅係基於有償轉讓之意思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楷文。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應認被告所涉僅為有償轉讓,爰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已自承每次販賣約可賺約100至200元之施用毒品利益等語(偵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有償轉讓、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賴楷文、陳俊瑋既均為成年男子,且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已達10公克以上,故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均應以藥事法論處。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
1、2部分,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罪名,使雙方得以攻擊防禦,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㈠、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3次轉讓禁藥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16號、864號、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此外於106年間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其當知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並可能引發各種犯罪活動,影響社會秩序,為法律所嚴予禁止,其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非僅未能戒除毒害,禁絕違法施用毒品情形,反係變本加厲,從事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助長毒害擴散,足徵其無視法律禁毒規定,一再違反,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偵審自白減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就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五、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本院衡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其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被告卻仍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實難謂有何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已知此物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倘販賣或轉讓與他人施用,對人體戕害甚重,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他人以牟利,並無償、有償轉讓與友人施用,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復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獲利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且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屬微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鐵工,月收入不固定,視工作量而定,日薪約2500元,已婚,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行為落在107年11月下旬至108年1月間、108年3月間,為期至多5個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各為5次、3人,犯罪所得總計僅6000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則各為3次、2人,有償轉讓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僅
1000元,其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復衡酌被告業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等情,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5罪、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3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6至218頁),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警卷㈠第13至14頁,偵卷第111至113頁)。是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合計6000元,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利益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合計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現金6萬2900元,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標的物│交易模式│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號│對象├───────┼────────┤│││││地點│對價(新臺幣)│││├─┼───┼───────┼────────┼──────────┼────────────┤│1│黃彭欽│107年12月14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郭凱倫以附表三編號2│郭凱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時許││所示未插用門號SIM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月。扣案之未插用門號SIM││││嘉義市○○○路│1000元│軟體LINE與黃彭欽持│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之小北百貨前││用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品事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彭欽│108年1月3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郭凱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時3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未插用門號SIM││││嘉義市○○○路│2000元││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之小北百貨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俊瑋│107年12月26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郭凱倫以附表三編號1│郭凱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時許││所示插用0000000000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月。扣案之插用0九二二六││││嘉義縣太保市麻│1000元│陳俊瑋持用之00000000│三三五五五門號SIM卡行動││││魚寮地區││09號行動電話門號聯│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繫交易毒品事宜│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陳俊偉 │108年1月4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郭凱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8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插用0九二二六││││嘉義市東區 吳鳳 │1000元││三三五五五門號SIM卡行動││││南路571號│││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唐宇弘│108年1月中旬│甲基安非他命1包│直接見面商談毒品交易│郭凱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某日││事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嘉義市東區吳鳳│1000元││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南路571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受讓│時間│轉讓標的物│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號│對象├───────┼────────┤││││地點│換取之等價利益││├─┼───┼───────┼────────┼───────────┤│1│賴楷文│107年11月21日│可供單次施用之甲│郭凱倫犯轉讓禁藥罪,累││││18時許│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插用0000000││││嘉義市東區吳鳳│相當新臺幣500元│五五五門號SIM卡行動電││││南路571號│之星城幣│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賴楷文│107年12月14日│可供單次施用之甲│郭凱倫犯轉讓禁藥罪,累││││18時許│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插用0000000││││嘉義市東區吳鳳│相當新臺幣500元│五五五門號SIM卡行動電││││南路571號│之星城幣│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俊瑋│108年3月4日│可供單次施用之甲│郭凱倫犯轉讓禁藥罪,累││││17時許│基安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嘉義市東區吳鳳│無│││││南路571號│││└─┴───┴───────┴────────┴───────────┘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支│├──┼────────────────────┼───┤│2│行動電話(不含門號SIM卡壹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