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7號、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達到詐騙份子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不詳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同夥,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 曹昌瀛呂長城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10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至陳昱彬前揭郵局帳戶內,曹昌瀛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呂長城所匯款項則因該郵局帳戶遭警示通報而及時圈存並匯還與呂長城。
二、案經曹昌瀛、呂長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陳昱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至125頁、273至27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郵局帳戶係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郵局提款卡是放在皮包內遺失,我沒有交付他人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申辦且保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226號卷第1頁反面,警553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年2月22日嘉營字第1071800067號函暨所附儲戶陳昱彬6個月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19頁)。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曹昌瀛、呂長城施詐,致告訴人曹昌瀛、呂長城陷於錯誤而分別將20萬元、5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其中告訴人曹昌瀛所匯款項20萬元遭人分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曹昌瀛、呂長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226號卷第6至8頁,警553號卷第6至7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年3月16日嘉營字第1071800098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警226號卷第5頁、10至15頁、警553號卷第9頁、12至16頁、交查497號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曹昌瀛、呂長城匯入款項後並提領詐騙款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郵局提款卡係在皮夾內遺失。然查:
1、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在106年12月
間發現遺失,因為帳戶內沒存款,所以未向郵局止付或掛失,該帳戶是我當兵時使用,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警553號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兵的薪資都匯到郵局帳戶,退伍後就沒再使用該帳戶了,提款卡是放在皮夾裡,存摺應該是放家裡,我退伍就很少用這個帳戶,不知道何時在何處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我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等語(交查497號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在退伍後就沒有使用,我就沒去在意,也不清楚存摺及提款卡是放在哪裡或交給誰,因為我現在的工作是用薪水袋,每月開銷就把薪水花得差不多,不需要用郵局帳戶存錢、領錢,我後來接獲警方通知變成警示帳戶,我去找才發現不見了。當兵時提款卡是放在皮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一個月才領一次,我怕忘記才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存摺是放家裡,在本件事情之前,我除了遺失存摺、提款卡,還有遺失皮包,身分證和健保卡都有補辦等語(本院卷第32至35頁);於審理時則稱:平常郵局和台新銀行的存摺都是放家裡抽屜,提款卡放皮包,但我台新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沒有遺失,是警察通知我,我才去找發現皮夾內的郵局提款卡不見,其他證件都沒有不見等語(本院卷第193頁、198頁、201頁)。顯見其就郵局提款卡是否連同皮夾及皮夾內之證件同時遺失一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依據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7頁),其係於104年11月18日入伍、105年11月17日退伍,而依其郵局交易明細紀錄所載(交查497號卷第17至21頁),自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退伍後至該帳戶有告訴人遭騙款項匯入即106年12月18日前,該郵局帳戶仍持續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5月16日、
6月12日、8月15日、8月25日、9月3日、10月13日、11月13日有提領紀錄,且經本院提示其郵局交易明細後,被告亦表示106年11月13日確為其最後1次提領無誤(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稱其退伍後即鮮少使用該帳戶,甚至不知其提款卡係何時遺失云云,顯然可疑。
2、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
,而提款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與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而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其當兵期間即105年1月至
105年11月間之交易情形(交查497號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105年2月間即有9次提款紀錄、3、4月間各有2次提款紀錄,5月間則有7次提款紀錄、6月間有1次提款紀錄、7月間有4次提款紀錄、8月間有8次提款紀錄、9月間有7次提款紀錄,10月間有3次提款紀錄,11月間有2次提款紀錄。顯見其每月提款次數頻仍,並非鮮少使用郵局提款卡進行交易之人,則其稱因1個月始使用提款卡1次,恐忘記密碼始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云云,亦明顯與其使用提款卡之頻率相悖,且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
3、況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曹昌瀛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1時37分匯入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係於同日下午1時48分、49分、3時59分、翌(19)日凌晨0時9分、10分、9時17分許陸續提領或轉出,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交查497號卷第21號)。足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曹昌瀛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被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詐騙份子如何能肯認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向人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告訴人曹昌瀛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4、況一般所知,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通常係連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收購,以免出售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因仍保有帳戶存摺而得臨櫃提款,導致詐騙集團花費心思取得之詐騙款項遭出售帳戶之人早一步領取。而被告雖供稱其郵局提款卡平日係存放在皮夾內,存摺係放置家中保管,惟均已遺失。然倘詐欺集團係竊得被告皮夾內寫有密碼之郵局提款卡,自可利用被告尚不知提款卡遺失或遭竊而申請掛失前,任意使用該提款卡進行存提交易,且因提款卡上並不會顯示被告住家地址,詐欺集團實不可能再行至其住處竊取郵局存摺,以防免詐騙款項遭被告先行提領。惟被告之郵局提款卡及存摺存放不同地點,卻同時遺失,顯然過於巧合,實不得不令人相信應係被告將其郵局提款卡併同存摺、密碼均交付他人使用,其辯稱遺失云云,顯不符常情,尚難採信。
5、 佐以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退伍後在紅不讓3C手機配件上班
,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因為買遊戲或點數、繳電話費,所以有拿身分證給朋友抵押借錢,因為我老闆幫我還錢,我抵押的身分證就放老闆那,我自己再去補辦身分證,我退伍後,可能生活費不夠會跟朋友或家人借錢,都是匯款到台新銀行或郵局,退伍後每月存款都花光,105至106年間有欠別人錢,發現郵局提款卡不見時,尚欠老闆2萬元,欠朋友 林昱瑋 4或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11頁、294至29
5頁)。則依其當時經濟狀況,確實有出售帳戶資料獲取對價之犯罪動機。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而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其於本件郵局帳戶遭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時,已滿25歲,且名下有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於案發前之105年間即有多次使用提款卡之紀錄(交查49
7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自陳有在餐廳打工及手機配件行工作之經驗(交查497號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卡之經驗者,當可預見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案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縱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應足以預見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帳戶淪為獲取詐騙份子詐騙款項之用之可能,仍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其有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交付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人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其中告訴人呂長城遭騙款項5萬元幸經郵局及時圈存並歸還,所受損失尚微),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紅不讓商行從事手機配件販售業,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自租屋在外,雙親健在,另有1妹,收入足夠支付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以修正立法理由之方式,而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可能該當洗錢之一種行為態樣。惟本院認,除被告有無洗錢之犯意於本件無法證明外,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尚未有犯罪所得,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被害人即│匯款金額│詐騙方式│││││告訴人│(新臺幣)││├──┼──────┼──────┼────┼─────┼─────────────┤│1│106年12月18│106年12月18│曹昌瀛│20萬元│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曹昌瀛,佯│││日上午11時許│日下午1時37│││作為其妹婿 柯順天 ,謊稱因經││││分許│││濟有困難,遭跳票,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曹昌瀛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2│106年12月19│106年12月19│呂長城│5萬元│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長城,佯│││日上午9時3│日中午12時16││(業經郵局│作為其朋友「 阿龍 」,謊稱因│││分許│分許││圈存匯還呂│手頭不方便,欲借資金周轉等││││││長城)│語,致告訴人呂長城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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