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3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80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民國(下同)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及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作成釋字第625號解釋認牴觸憲法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係於96年6月8日以院台大二字第0960012175號令公布,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6年7月8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故以翌日(即96年7月9日)代之。再審原告遲至96年8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