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我在麥寮上班,跟毒品已戒絕,但住在公司宿舍裡,與很多同事睡在一起,同事有在吸食,我睡在旁邊可能受到影響,因而尿液被驗出毒品反應,但我真的沒有施用毒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為抗告人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檢出抗告人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另「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此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3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堪以佐證。本件抗告人經依法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上開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檢出抗告人之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可能有誤之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其未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