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有法條掣單員警應照例舉發,而非危險駕駛,況舉發時正值交通尖峰時刻,車多人多,車時速不開太快,何來危險駕駛之實。
(二)員警取締告發危險駕駛之條例,無法提供錄影(沿路)等具體事證,僅憑其自由口述,並無法使民眾信服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3款、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10日17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段時,因闖紅燈(南向北)及危險駕駛(於道路上蛇行),業經證人即現場舉發之員警 李宏德 證述在卷,並證稱:只要前面車慢一點,他(抗告人)會進入對向車道,超車後再回到原來車道,連續好幾次等語(原審卷18、21頁),足見抗告人當時不有闖紅燈復在道路上違規蛇行之事實,已甚明確。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抗告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又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所為之指證自當受正確無誤之推定。故抗告人以:員警取締告發危險駕駛之條例,無法提供錄影(沿路)等具體事證云云,則有未洽。
四、原裁定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罰鍰共計20700元(在道路上蛇行部分罰鍰18000元,另闖紅燈部分罰鍰27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記汽車違規紀錄3點(原裁定及原處分機關裁書決上均漏載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訟訴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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