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號住處客廳內,因甲○○與友人談論吃素食情事,致乙○○心生不悅,竟出手砸毀家中物品及傢俱,致被乙○○丟擲在地下之白板反彈起來打到甲○○的左膝,而受有輕度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依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卷附之驗傷診斷書,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間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並無丟擲白板反彈傷及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及告訴人固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砸東西時波及告訴人受到左膝輕度紅腫傷害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其
左膝輕度紅腫係遭白板擊中受傷,因當日被告與伊發生爭執,被告要對伊施暴,遭人攔阻,被告無意中碰到桌子,桌上之白板掉下擊中伊右膝蓋受有輕度紅腫傷等語綦詳,是以告訴人上開受傷並非被告故意對其傷害造成,被告亦無不確定未必故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