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該項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為依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隨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予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經通知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就上開借款除繳付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之借款期間中央銀行一直調降利率,但原告並未調降利率,且其違約金高達百分之十計算,依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使他方當事人放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之契約定無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戊○○因遲未繳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央行調降利率與原告應否隨之調降利率並無直接關連,其若認利率過高者,應與原告會商降低或予轉貸,且系爭借貸契約雖屬附合契約,惟其違約金之約定與各家銀行均屬相同,依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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