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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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慎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納稅義務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明知丙○○並未受僱於「慎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竟以虛偽登載丙○○在八十二年自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領得「慎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共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慎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成本,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辦理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文書,以逃漏「慎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國家稅收及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右開犯罪,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對何人係承包其工程之人供詞前後不一,而被告先前所稱當時承攬其工程之人 陳光輝 於偵查時到庭供稱:並不認識丙○○,伊於八十一年間已離開被告之公司等語,而經再次訊之被告,被告再改稱八十二、三年間之工頭為乙○○,惟證人即當時受僱於乙○○之甲○○卻於偵查時供稱:不認識丙○○,工人之薪水係由工頭乙○○發放,惟乙○○已死亡等語,參以被害人 鄭添印 指稱:伊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次作一、二天,沒有在船公司工作過,且未見過被告,怎會在被告之公司有二十萬元之薪資所得等語;再者,被告既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竟無法提出八十二年度之工資發放相關資料,且對於誰為工頭,說詞前後不一等情,此外,復有丙○○之檢舉書、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在卷可資佐證,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發函要求被告提出八十二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總分類帳、公司章、私章等物,被告亦均未能提出,顯然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丙○○係受僱於其之工頭乙○○,確實有領取工資,因為所有之工作均相當龐大,包含有電機工程、鐵工、電工、鉗工、油漆等,因為公司沒有固定之工人,所以所有標得之工程均是發包給小包商去作,所以詳細僱傭情形伊並不清楚,況且因為時間已久,記憶並不清楚,公司又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結束營運,資料也找不到,當時所有之報稅資料均是由承包工程之小包所交付,不可能為了五、六萬元去逃漏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原名為丙○○之丁○○(經本院核對身分證統一編號無誤)到院證述:乙○○是我之前的老闆,我有跟他去做零工,從八十年起跟他做,做了二、三年,之後我就回去餐廳當廚師,八十二年我確實有跟乙○○在工作,但工作地點及領取之薪資,因為時間久遠,我沒辦法確定,而且工作地點也不固定,四處去做,乙○○當時沒有固定的班底,都是有工作時,他才去找工人,我只要跟著乙○○工作時都會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他,用來報稅,在八十二年間有跟著乙○○做過船舶上的鐵工、鉗工等維修工作,工程是乙○○去標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乙○○業已死亡,業據曾受僱於乙○○之工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可能;然觀甲○○於偵查中已證述:戊○○有工作時,便會找我去作,我是做商船修理,我的工人皆是臨時找的,並沒有固定班底,我負責鐵工的部分,此外,尚有鉗工及負責修理機器的部分,鉗工工頭很多人輪替,並不知姓名,工人之薪資均是由工頭乙○○所發放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足見當時乙○○應確實有受僱於被告戊○○擔任工頭乙職,而被告戊○○所承攬發包之船舶相關工程,細分其種類應不僅只有一種,且當時承攬被告船舶修繕工程之小包商及工人數量均應非少,則被告在因時間久遠,對曾於八十二年間承攬其工程之人無法明確記憶,尚無不合理之處;依證人丁○○及甲○○上開證詞,丁○○既曾於八十二年間受僱於已死亡之乙○○,從事船舶之修繕工作,並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乙○○作為申報稅捐之用,而乙○○當時又係受僱於被告,則被告所辯當時丁○○確曾自其所經營之「慎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領有薪資等語,即非子虛應可採信;雖被告於偵訊中對當時其所僱佣之工頭係何人前後供陳反覆,且證人丁○○亦於偵訊中證述並未見過被告,也未在船公司工作過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當時所承攬發包之工程種類非少,而承攬其工程之小包商及工人亦多,被告因時間久遠,又對承包之小包商所僱佣之工人實際情形並不清楚,則其前後供述有異,自屬可能,而證人丁○○當時係直接受僱於乙○○,並係自乙○○處領取薪資,則其未見過被告,且稱並非在「船公司」工作,亦甚合理,尚難僅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被告所言,「慎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即已結束營業,而本件係八十九年二月間,始由丁○○之胞姐 鄭慧美 代為提出檢舉,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證述,並有檢舉書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在八十九年間,無法提出早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已結束營業「慎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八十二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總分類帳、公司章、私章等物,尚無不合理之處;綜上所述,證人丁○○既確曾於八十二年間自「慎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則被告於申報「慎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時,依已死亡之乙○○所提供之資料,於「慎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提列證人丁○○之薪資作為「慎銧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之支出,同時製作證人丁○○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可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