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一路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該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動用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並同意嗣後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另定借用人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一路發公司乃於同日向伊借款六百萬元,詎被告一路發公司就上開借款於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無力償還。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一路發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一路發公司並於上開期日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於屆期後竟拒不清償本金,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