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己○○被告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二七○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零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二七○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零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二七○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零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二七○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零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二七○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零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丙○○、乙○○、己○○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
積○.二二七○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零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二二七○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零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
積○.二二七○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零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
積○.二二七○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零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
積○.二二七○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零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二七○公頃係被告
戊○○等六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六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龔書忍 等十六人,龔書忍所買持分為十七分之一,龔書忍死亡後,其子 龔萬進 將上開持分出賣予原告,被告六人並共同出具承諾書,同意於該土地持分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將上開十七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佈予以刪除,被告戊○○、丁○○○、丙○○、乙○○、己○○等人自應將其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十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如上所述,被告甲○○○原亦應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十七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然甲○○○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七高敬民治民執字第一三六一號函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給付不能,甲○○○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依系爭土地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乘以六分之一乘以十七分之一乘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共計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承諾書、戶籍謄本、同意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戊○○、丁○○○、丙○○、乙○○、己○○:對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請求認諾。
(二)、被告甲○○○: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甲○○○陳述:原告所主張被告甲○○○原應移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六分之一之十七分之一予原告部分,被告不爭執。然被告之應有部分僅受法院之假扣押處分,假扣押日後有可能被撤銷,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此據此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且該土地目前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差甚大,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多。
三、証據:未提証據。理由
甲、原告勝訴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戊○○、丁○○○、丙○○、乙○○、己○○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乙、原告敗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二七○公頃係被告 黃洪惠敏 與其他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六人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將該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龔書忍等十六人,龔書忍所買持分為十七分之一,龔書忍死亡後,其子龔萬進將上開持分出賣予原告,被告六人並共同出具承諾書,同意於該土地持分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將上開十七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佈予以刪除。依上開承諾書,被告甲○○○原原應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十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甲○○○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在案,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給付不能,甲○○○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共計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等情。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所主張被告甲○○○原應移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六分之一之十七分之一予原告部分,被告不爭執。然被告之應有部分僅受法院之假扣押處分,假扣押日後有可能被撤銷,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此據此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且該土地目前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差甚大,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原有義務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十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提出甲○○○簽名蓋章之承諾書為証,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給付不能」應指依社會觀念永久不能,即該給付有永久無法給付之情形。本件為給付標約物之甲○○○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係遭法院為假扣押處分,此為原告所主張,且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憑,自堪認定。假扣押處分僅係保全處分之一種,並不使被假扣押之財產發生權利之得喪變更,被扣押物經撤銷假扣押後,仍得移轉所有權。本件被告甲○○○於該假扣押撤銷後,仍得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十七分之一予原告,自無永久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以被告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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