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自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起,按月於六日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依本金餘額計付。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擔保品,獲償部份借款後,仍有不足額一百八十二萬五千零四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擔保品受償之不足額一百八十二萬五千零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利息乃原本之收益,故因遲付本息而生之違約金自不再生利息之問題。原告強制執行後之不足額一百八十二萬五千零四十元係包括所欠本金及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憑,故扣除該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八萬一千一百十五元後,被告所欠本金應為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得請求者,應以被告所欠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所生利息及違約金為限。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