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4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06月23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06月0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07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00鎮○○里00號(以下簡稱○○里00號)前之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09時許,行經○○里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舌頭疼痛,邊行駛、邊以後照鏡觀看舌頭之傷口,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偏左,適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00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臉額頭挫傷及撕裂傷、左側臗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振凱知悉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使他人受傷,竟未留下救助傷患,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現場目擊證人記下陳振凱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害人00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0000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00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被害人00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㈧被告陳振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而其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06月23日經
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06月0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2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於本案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卻對被害人不予理會,因緊張害怕,旋即騎車逃逸,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所用手段亦平和,幸事故現場並非偏僻之處,被害人經目擊證人報警處理,旋即獲得救助,所生危害尚輕,並念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其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家中尚有父母親,依其自述,其父母親均為殘障,本身尚未結婚,平時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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