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О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係姊妹關係,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共計三十六人,每月五日在基隆市○○路○○○巷○○○號開標,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滿會,其中丁○○計參加二會(編號為4及號,公訴人誤為三會),乙○○參加一會(編號為號)。詎丙○○明知乙○○經濟困難,並無清償能力,仍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及八十五年二月間,推由乙○○在上開開標處所,偽以丁○○之名義,填寫三千七百元及三千八百元之標息金額於標單上(未記載姓名),習慣上表示該會員以該標息競標會款之證明後,持以行使競標,並於每一次標得會款後,同時向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其他活會會員(前者計二十七個活會會員,後者計二十一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按期交付六千三百元及六千二百元之會款與丙○○,再由丙○○將該冒標標得之會款交與乙○○,足生損害於丁○○及各該活會會員。迄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丁○○前往上開開標處所欲標會時,丙○○告知已遭乙○○標去,丁○○始知受編。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即被告丙○○、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會單、立據及存款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事證明確。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並容由被告乙○○標取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被告乙○○冒標前開互助會云云,惟查:被告丙○○原係以上情置辯,嗣則改謂:伊第一次係不知情,第二次始知有冒標情事,前後不一其詞,已見情虛,且被告丙○○身為會首,任由僅參與一會之被告乙○○先後二次標得會款,並負責收取各活會及死會會款,交與被告乙○○,何能諉為不知,況被害人丁○○之該會遭冒標後,係給付活會會款與被告丙○○,被告丙○○豈能謂無所認識,足見其與被告乙○○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乙○○推由被告乙○○在標單上偽以他人名義填載標息金額,習慣上係表示該人以該項金額標取會款之用意證明,是雖未填具標會人姓名,仍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0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每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丙○○、乙○○先後冒標二次,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會款之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丙○○、乙○○尚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已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四十萬元(見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被害人丁○○供詞),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丙○○、乙○○偽造之標單,被告乙○○供承於當次開標後即已丟棄,顯已滅失而不存在,自屬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再被告丙○○、乙○○前此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存卷可參,偶因蔽於私利,失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自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與原判同)。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 李葱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葱與丙○○、乙○○姊妹係母女關係,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由丙○○出名擔任會首,共同發起互助會,約定一會一萬元,每月五日在基隆市○○路○○巷○○號開標,會員三十五名,連會首總計三十六會,其中會員丁○○參與三會。旋三人即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由乙○○冒用會員丁○○之姓名,連續三次冒填標單標得互助會,得款後逃匿。因認李葱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葱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指訴在卷,並經證人 林麗倩 證述:「....我都以為是跟李葱的會,因為是李葱找我入會」等語明確,復有被告乙○○同意清償之書據一份存卷為憑。惟訊據被告李葱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曾告知林麗倩有互助會可參加,實際上並未參與互助會之運作,至前開書據,係伊事後在被害人丁○○之要求下,為乙○○
負擔責任,始擔任保證人,事實上與伊無關,且伊亦不知有冒標情事等語。經查:本件係丙○○擔任互助會之會首,有會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丁○○於被告李葱代丙○○邀會時,亦告訴其同事林麗倩會首係丙○○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於原審自承在卷,是以證人林麗倩上開證言即有瑕疪,自不足採。再本件冒標會款之事,被告李葱並不知情,且前開書據,包括保證人欄等,均係被害人丁○○自認受騙後,要求被告李葱解決時所自行書寫,被告李葱並在丁○○要求下,於保證人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亦經被害人丁○○供陳明確,即難遽以推斷被告李葱與丙○○、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葱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葱犯罪。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李葱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梁力求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