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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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鹿港鎮顏厝巷82號房屋客廳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顏厝巷82號朋友住處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1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2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本院卷)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毒品1包、注射針筒1支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21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為供施用而持有上開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犯行之施用時間、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均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供上開毒品包裝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外包裝袋1個,依前揭鑑定書所記載為:「空包裝重0.21公克」,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可與所包裝之毒品分離,且該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又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1月30日審判筆錄),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
附表二:
編號一、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個。
編號二、注射針筒壹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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