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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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春陽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春陽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春陽明知其友人 黃志豪 (所涉竊盜部分,經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2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居處附近,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SD25EE-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式新工程顧問公司所有,使用人 曾銘鏗 於106年2月
7日17時42分許,將A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堤防附近,於106年2月8日凌晨1時許遭黃志豪偷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由黃志豪將梁春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在A機車上,供其騎乘A機車使用。嗣於106年3月6日11時50分許,梁春陽騎乘懸掛B車牌之A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經警方攔檢,查獲A機車為失竊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梁春陽於本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黃志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57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3頁至第95頁),另有被告遭查獲之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又A機車為式新工程顧問公司所有,證人曾銘鏗於106年2月7日17時42分許,將A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堤防附近,於106年2月8日凌晨1時許遭證人黃志豪竊取而為贓物一情,亦經證人曾銘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表、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A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造成追
查贓物之難度,及所生損害之數額,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收受之A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