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張鈞傑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警(臂章編號:04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警(臂章編號:不詳)上列自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同時補正被告之姓名、年齡、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另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的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本院法警,未載有被告之年籍資料,是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