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民基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雄卓越建案之銷售中心(下稱本案銷售中心)及前方之階梯緊鄰人行道及馬路,為公眾得自由進出、經過之場所,竟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其他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56分許,在本案銷售中心前階梯上,以打火機點燃烤具以放火燒燬由其所有之毛巾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案發時地現場監視錄影器檔案、翻拍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準此,基於同一法理,刑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要件,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客觀判斷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56分許,在本案銷售中心之門
口,點火燒燬被告自己所有之毛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在卷,並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5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雖在上開時、地持噴槍燃
燒其所有之毛巾,然而被告之毛巾所放置之地點,並非直接放在地板或其他可資認定為易燃物之上,被告係將毛巾放在一物品上,方持噴槍噴出火焰,燃燒被告之毛巾,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5頁)。
⒊至毛巾下方墊物之疑義,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是用
打火機點燃『烤具』上毛巾等語(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6039號偵查卷《下稱偵26039卷》第95頁),已據公訴人依憑被告之上開供述而起訴為『烤具』,本院衡酌烤具為耐熱性物品,依其特性不會輕易燒融,是被告在烤具上燃燒毛巾,烤具內之毛巾燃燒殆盡將在烤具內化為灰燼,而燃燒中之毛巾具有一定重量,並無如紙張隨風飛舞之疑慮,燃燒後之毛巾灰燼不含火苗,縱然飛舞飄移,是否會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而致生公共危險,並非無疑。
據此,本案被告在前開時、地有點燃毛巾之舉,是否致生公共危險,確屬可議,自難僅以被告燃燒自己毛巾之行為,逕認被告構成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從監視器畫面無從明辨被告所持之物為烤具,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之評價及取捨,尚有違誤。⑵縱認被告所持物品確為烤具,因被告縱火地點為本案銷售中心階梯,該處乃緊鄰人行道及馬路之處,乃行人熙來攘往之處所,縱被告採取墊放烤具或監督燃燒經過等措施,仍無從避免行人突然行經,而翻倒燃燒中毛巾;亦無從避免燃燒中毛巾,因放置未妥而翻倒等促不及防等因素,上開因素均恐將致無法妥善控制火勢,進而使火勢迅速蔓延,並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故應認被告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且佐以本案銷售中心之擺設,應多有建材、家具等易燃物,若被告燃燒毛巾之火勢未能及時撲滅,一旦引燃火勢極可能使地面階梯燃燒,並因風勢吹散而發生延燒之情形,故應認被告所引發之火勢,具延燒之高度概然性乙節。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後,檢察官應負實實舉證責任,法院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居於客觀、公正、超然之立場而為裁判,雖有調查證據之職責,卻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觀諸同法第161條就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規定,增列第2至4項之實質規範,第1項下段且增定檢察官就其舉證,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復調整第163條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與法院調查證據之項次,以顯示其順位。準此,本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烤具」之放火手段,屬檢察官應行舉證之範圍,公訴意旨依據被告之自白內容,於起訴書記載「以打火機點燃烤具...」犯罪事實,縱然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不明,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
㈡再者,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
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點火時間為夜間凌晨時分,路上人車稀少,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之照片自明,難認點火地點屬行人熙來攘往之處所,上訴所指「無從避免行人突然行經,而翻倒燃燒中毛巾;亦無從避免燃燒中毛巾,因放置未妥而翻倒等促不及防等因素,上開因素均恐將致無法妥善控制火勢,進而使火勢迅速蔓延,並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乙節,該抽象性之主張,尚無足認定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又本案銷售中心業已關門,檢察官亦未提出本案銷售中心之內部擺設、建材情狀,暨被告燃燒毛巾位置與易燃物之相對距離,以茲證明點燃毛巾具延燒之高度概然性,是其上訴所指,尚屬有疑。
㈢此外,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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