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96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更正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因與原本不符,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潘美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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