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上華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三、二三五四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誠品書局」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列商品,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正欲離去時,因觸動該店警報器而為店員丙○○查覺,經誠品書局檢查乙○○當次購物之發票及其手上所拿取之物品而未檢查購物袋後,讓其離去,惟乙○○又返回誠品書局內,佯稱欲繼續購物,實際上卻將方才置於購物袋內未經店員檢查之已竊得物品擺放回貨架上,為店員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建國玉市」第七十四號攤位前,趁老闆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在攤位上陳列販賣之天珠九條、中國結天珠十九條及水晶琉璃手環六條等飾品,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嗣於玉市第三四二號攤位前,遭人查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 鄒莉寵 、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三、二九頁參照),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即誠品書局總務 葉志培 、建國玉市第三四二號攤位負責人 涂振發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贓證物品保管單二紙(偵二卷第十六頁、偵三卷第二五頁參照)、贓證物品照片四張(偵二卷第十七、十八頁參照)、查扣物品清冊一覽表一紙(偵三卷第十
八、十九頁參照)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因婚姻問題,導致有情緒低落、易怒、失眠、社交退縮之情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醫生判斷係罹患重度憂鬱症,並繼續於該院接受治療迄今,目前仍有記憶力缺損、注意力不佳及易怒情緒等症狀,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本院卷第三三頁、偵二卷第三八頁、偵三卷第七九頁參照)、精神科門診病歷資料一份(偵三卷第四九至六八頁參照)、藥袋五個(偵三卷第八二至八六頁參照)、住院通知一紙(本院卷第三二頁參照)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朱良燦附表:被告於「誠品書局」所竊物品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一│明信片│二十四張│├───┼─────────────┼─────┤│二│卡片(賀卡)│十二張│├───┼─────────────┼─────┤│三│無痕膠條│三包│├───┼─────────────┼─────┤│四│卡片(剪紙卡)│十五張│├───┼─────────────┼─────┤│五│香包│一個│├───┼─────────────┼─────┤│六│五毒包(錢包)│一個│├───┼─────────────┼─────┤│七│立體十二生肖掛飾│一個│└───┴─────────────┴─────┘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