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七龍珠金證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 洪櫻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七龍珠金證一番賞」公仔1個,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63號被告廖家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3時許,進入營業中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洪櫻綺所有置於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上方供把玩該機台之消費者兌換之商品「七龍珠金證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洪櫻綺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家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洪櫻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竊得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