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75號),因本院(100年度簡緝字第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CHAN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THICHA( 阮氏真 )係越南籍監護工,於民國9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雇主 呂劉阿密 之女 彭宏福 所有之翡翠項鍊1條,53分鑽戒、20分鑽戒各1枚,10分鑽石墜子、60分鑽石耳環、鑽石手鍊、1克拉藍寶石戒子、黃寶石戒子、黃金戒子、項鍊、手鍊各1個,翡翠戒子2個, 夏利豪 戒子2枚,得手後逃逸,嗣經呂劉阿密發現,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宏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NGUYENTHICHA(阮氏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CHA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雇主呂劉阿密及告訴人彭宏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竊盜之情節均相符合。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真正。
㈡至被告辯稱本案竊取之物因案發至今已數年之久,且伊案發
時係於拿取伊護照時,將放置護照旁之盒子內之物品倒入袋內後離去, 嗣伊 將該袋連同袋內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是伊不知該次竊取之物為何云云。惟查,證人呂劉阿密證稱:伊係將告訴人彭宏福所交付之首飾與被告之護照一同放置於房間櫃內之抽屜,伊於案發當日發現被告不在家中,即檢查前開抽屜,發現抽屜內之護照與首飾均已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34卷第27頁),及證人彭宏福證述: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竊之首飾係放置於盒子內,交由證人呂劉阿密收藏於房內櫃子,於本案案發前伊有確認過上開首飾仍然存在,又伊發現首飾遭竊後即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22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34卷第26頁正反面),是告訴人上開首飾係與被告之護照同置於一處,且告訴人於案發前有確認首飾仍未遺失,另證人呂劉阿密於發現被告逃離後,即檢查發現上開首飾及被告護照均已不見,足認告訴人上開首飾在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前仍存於前開盒內,該等首飾應係由被告拿取護照時一併竊取,復參之被告自陳拿取護照同時有將旁邊首飾盒內物品倒入袋內後,交付不詳姓名之友人,益證告訴人上開首飾係由被告竊取無訛。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既竊取告訴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首飾,並將之裝袋攜出,足見上開物品原來之管領狀態已遭破壞,並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中,故竊盜行為業已既遂,不因被告嗣後是否有將竊得之物交付予他人而解免其竊盜既遂之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經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所有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就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臺已逾期居留,且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破壞我國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末被告固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於94年8月19日由本院因本案發佈通緝,惟迄100年8月16日始遭緝獲,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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