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明選任辯護人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慧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慧明於民國97年底,獲悉 洪天 贈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及88號3樓住處,平日於保險箱內置有鉅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劉永傑 謀議召集熟識慣竊共組竊盜集團,利用 洪天贈 出國期間入宅行竊,隨後劉永傑乃於98年4月下旬告知 陳再復 覓人行竊,陳再復旋將此訊息告知其女兒之前夫 陳佑 在,要 陳佑在 找同夥及工具一同前往行竊,陳佑在再找友人 吳佳 澤加入。被告楊慧明即與劉永傑、陳再復、陳佑在、 吳佳澤 等人於事前協議,由被告楊慧明提供洪天贈上址住處複製之門禁感應磁釦,並告知劉永傑、陳再復、陳佑在、吳佳澤等人洪天贈出國時間、行程及進入上址社區之路線圖,約定所得財物被告楊慧明及劉永傑、陳再復等人可分七成,陳佑在、吳佳澤等人可分三成。嗣經劉永傑邀集上開竊盜集團成員後,以電話告知被告楊慧明已安排妥當,被告楊慧明即於98年5月上旬某日,帶同劉永傑前往上址社區住處旁,告知洪天贈該住宅位置及進出之路徑,並交付劉永傑1只複製過之門禁感應磁釦,再與劉永傑約定待其電話通知確認犯案時間。嗣被告楊慧明於98年5月10日某時將洪天贈出國行程以電話通知劉永傑,告知劉永傑翌(11)日可動手行竊,劉永傑即再通知陳再復、陳佑在、吳佳澤等人,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入洪天贈上址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劉永傑等人得手後,劉永傑將朋分得手之贓物港幣3,000元及茶葉6、7包攜至臺北巿農安街被告楊慧明投宿之豪爵飯店,並告知行竊結果,被告楊慧明即表示港幣3,000元交付劉永傑作為酬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4款等加重竊盜罪嫌(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等加重竊盜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就附表編號
1部分主張另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永傑、陳再復、洪天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洪天贈,亦不知洪天贈出國行程,伊雖曾與劉永傑有電話聯繫,係因伊長期在大陸,劉永傑想在上海開設餐廳,故向伊詢問相關事項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證人劉永傑、陳再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劉永傑、陳再復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劉永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56號卷第20頁),惟證人劉永傑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且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桃檢朝執甲緝字5008號發佈通緝中,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99年12月9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61620號函及證人劉永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劉永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劉永傑、陳再復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其證明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劉永傑、陳再復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劉永傑、陳再復與陳佑在、吳佳澤、 鄭志 勇及 劉志良 等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共犯組合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入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2年、2年、1年8月、1年7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⒉證人劉永傑於警詢時證稱:「97年底1名楊姓友人在臺北市
與我見面時,告訴我:他有1名友人與他人有金錢上不愉快,而該名他人平常家中保險箱放有3、5百萬元,所以該名他人(應係指楊姓友人之友人)要楊姓友人找人去他家偷錢並出氣,故楊姓友人當時要我找會開保險箱的人介紹給他認識,要趁他出國時去他家行竊,但因為我不認識有何人會偷保險箱所以沒找人,後來楊姓友人也未再提起此事,一直到今年4月中旬,我在臺北市與楊姓友人見面時,他才告訴我被害人準備在5月初出國,並要我再幫他找人,之後也在臺北市碰到友人陳再復,我並將此事告訴他,陳再復也一口答應要找人作案,過了一個禮拜陳再復回覆我說找到人了,接著我也告訴楊姓友人說安排好了,然後楊姓友人於5月6、
7日左右,帶我到被害人住所社區旁告訴我被害人住宅的位置及進出社區的路徑,並交給我1只複製過的門禁感應磁卡,且說要我等電話確認犯案的時間,接著於5月10日楊姓友人打電話告知我說5月11日可以去犯案了,後來於5月11日14時左右,就帶著陳再復及另2名共犯到案發社區旁,...1
2日10時許我們等4人又到了案發社區,...,當時我只拿了3000元港幣及6、7包茶葉,其他贓物我不知道他們3人如何分配,到了臺北市後接著去農安街豪爵飯店1樓的房間,找當時住宿該處的楊姓友人,並將茶葉及港幣交給他,且告訴他就這麼多東西,後來楊姓友人就把3000元港幣給我。
」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4923號偵查卷㈠第8、9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的消息來源?)97年底有位楊姓友人跟我說的,他說他與被害人鬧的不愉快,而且被害人家中的保險箱中常放3、4百萬元,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會開保險箱,趁他出國時去他家偷。」、「(問:98年5月6日,楊姓友人是否帶你到被害人住所社區旁,告訴你進入路徑及位置,並交付你門禁感應器?)是。」、「(問:後來在98年5月10日,楊姓友人打電話給你說,被害人已出國可以犯案了?)是。」、「(問:楊慧明與被害人關係?)不清楚。楊慧明說當日被害人會與他的另外一個友人出國。」(見98年度偵字第14923號偵查卷㈡第28、30頁),惟查:
⑴證人劉永傑雖證稱被告於98年5月6日、7日間,交付其
桃園縣○○鄉○○路○○號及88號3樓之「門禁感應磁卡」,惟證人即被害人洪天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住的該棟房屋,共有24戶,每戶6個「磁釦」,原來是使用磁卡,失竊前半年左右變更為磁釦,磁釦是通過公共區域的部分,伊係將「磁釦」交給伊的友人 鄭明惠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則證人劉永傑於警詢時所述經被告交付之「磁卡」,是否係證人洪天贈所述其交付友人之「磁釦」,即屬有疑。
⑵證人劉永傑雖稱98年5月10日間,被告打電話告知99年5
月11日即可犯案云云,且證人陳再復於警詢時證稱:劉永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923號卷㈡第41頁),惟經調閱證人劉永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1492
3號卷㈡第99頁、第117頁),於98年5月10日間查無相關之雙向通聯,亦無證人劉永傑所述由被告大陸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撥打予證人劉永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則被告於98年5月10日間是否有和證人劉永傑聯繫,甚而告知其洪天贈出國且可前往行竊之訊息等情,證人劉永傑所述即與事實不符。
⑶證人劉永傑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被告有交付
「磁卡」及於98年5月10日以電話通知其可行竊,然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證人劉永傑均未為相關之說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傳拘未到,無從加以詰問釐清,而證人劉永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未就被告交付「磁卡」之確切時間、確切地點、如何說明洪天贈住處之進出路徑等重要事項為說明,證述內容已嫌籠統空泛,且證人劉永傑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命被告在場,並由被告詰問,俾驗證辯明其所為證言之真偽,以發現實體真實,是其所述之真實性如何,本非無疑。則證人劉永傑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不合處,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其之陳述係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⑷至證人劉永傑雖證稱被告係住宿於臺北市○○街之尊爵飯
店,然被告辯稱:其回臺灣期間,皆係住在尊爵飯店,其朋友亦均知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923號卷㈡第191頁),而證人劉永傑如於該期間內曾與被告聯繫,其知悉被告住宿地點亦屬平常,又證人劉永傑前揭證述已有前述瑕疵,則要不得以證人劉永傑知悉被告回臺灣之住宿地點,即認定證人劉永傑所述均為真實。
⒊證人陳再復於警詢時證稱:「劉永傑告訴我,他有一位朋友
常去被害人家裡(即失竊地點)泡茶,知道被害人有放現金數百萬在家裡的保險箱內,而且知道被害人於5月10日要出國,所以劉永傑得知此訊息,故要我找人去行竊。」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4923號卷㈠第14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的消息何來?)劉永傑告訴我裡面有個商人要出國,要我找人去偷。」、「(問:劉永傑的消息何來?)我不知道。」、「他只說他有個朋友之前有去該大樓泡茶。」、「(問:當時劉永傑是否有告知你「他有一位朋友常去被害人家中(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及88號
3樓)住處泡茶,知道被害人家中保險箱內放有大量現金,而且知道被害人於5月10日要出國等情?)劉永傑是這樣說。」、「(問:你本身是否認識被告楊慧明?)不認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923號卷㈡第52頁、第54頁、第20
2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再復僅自證人劉永傑處聽聞證人劉永傑之朋友曾至洪天贈家中,得知洪天贈家中有現金及其出國之消息,然並不知悉劉永傑所述之友人為何人,其未見過本件被告,亦不知悉何人交付感應磁卡予劉永傑,是其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劉永傑曾告知其有來源得知洪天贈家中之現金及其出國之消息,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⒋證人即被害人洪天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在庭被告
,伊家中出入須有磁釦,該大樓共13層樓,伊的房子是第3樓,每棟都有自己的樓梯,且每棟樓梯的磁釦皆不同,只有該棟住戶才有磁釦。從外面要進到社區最先要進到社區大廳,大廳有管理員的警衛室,進到大廳的時候也有門,大廳前面的門也要有磁釦,也是住戶用磁釦去感應才能打開大廳的門,進來以後就到每棟的樓梯間,樓梯間裡面還需要有磁釦,且要用磁釦才能感應搭乘電梯,電梯旁邊有安全梯,磁釦是公共區域感應用的,進到自己家裡就用鑰匙,伊自己這戶的磁釦有1個給鄭明惠,因為鄭明惠常常來打牌,說這樣進出比較方便,事發後,伊沒有問過鄭明惠磁釦在哪裡,鄭明惠當時和伊一起出國,返國發現遭竊,有無調閱監視錄影,但伊沒見過也不認識被告,伊是從相關人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還有法院審理時的筆錄,判斷鄭明惠應該是主謀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查證人洪天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其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一致,然其就鄭明惠及本件被告參與本件犯行部分,均為主觀推認,且從其證述可知,該棟住戶各戶皆有公共區域之磁釦,證人劉永傑可取得磁釦之管道甚多,而證人洪天贈並未見鄭明惠將其所指之「磁釦」交與被告,亦未於該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被告之蹤影,且證人洪天贈所稱交付他人係「磁釦」,與證人劉永傑所稱所取得者係「磁卡」,亦有不符;況就被告是否曾取得洪天贈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及88號3樓住處之磁釦部分,證人洪天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磁釦伊只有給一個朋友鄭明惠,因鄭明惠常到伊住處打牌,為了進出方便,鄭明惠要伊給他一個磁釦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證人鄭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天贈住處樓下要有磁卡感應才能進出,每棟磁卡都不一樣,沒有叫「磁釦」的東西,就只有一張卡片,洪天贈沒有將其住處之感應卡交給伊,洪天贈那樣說應該係記錯了,伊住過該處,管理員都認識伊,會幫伊開側門讓伊進入,不需要用磁卡,伊和洪天贈出國的事情除旅行社外,應該沒有人知道,被告不知道伊跟洪天贈出國,亦不知道也不曾來過伊桃園的住處,伊將該住處的房子賣掉後,門禁磁卡也交給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鄭明惠是否自證人洪天贈處取得「磁釦」,即屬可疑,證人鄭明惠亦否認曾交付被告相關之出入磁卡,再參與本件並未扣得「磁卡」或「磁釦」等扣案物,又證人洪天贈住處之「磁釦」亦可能自其他住戶處取得,則證人劉永傑之「磁釦」或「磁卡」是否確自鄭明惠、被告處所取得,更屬不明,另本件除證人劉永傑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取得洪天贈上開住處之「磁釦」,而證人劉永傑之證述亦與事實有所不符,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證據,尚難據此認被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⒎依據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
被告雖於98年5月5日、98年5月7日、98年5月11日均與證人劉永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電話聯繫,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劉永傑最後一次聯絡係在98年5月間,因劉永傑想到上海開餐廳,請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然除該通聯紀錄外,並無相關之通聯譯文可佐,是被告亦可能係因其他事由,而與證人劉永傑聯繫,則被告所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僅憑雙方曾以電話聯繫,即認定被告該電話通聯均係用以聯繫本件竊盜事宜。另公訴人雖以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5張,作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洪天贈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及88號3樓之住處曾遭竊盜,然均無相關證據,如:指紋、監視錄影等證明被告曾至該處及參與本件犯行,是不得僅以通聯紀錄、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據以推論被告有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加重竊盜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共犯│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竊得物品│分工方式││││││││││├──┼───┼────┼──────┼──────┼───┼────────┼──────────┤│1│陳佑在│98年5月│桃園縣蘆竹鄉│以螺絲起子1│洪天贈│洋酒、香菸、茶葉│陳再復及劉永傑在社區│││吳佳澤│11日下午│五福路86號及│支及鐵撬2支││等物品│外公園內把風等待,並│││陳再復│2時許至│88號3樓│毀越鐵門(毀│││由陳再復隨時以手機與│││劉永傑│晚上8時││損部分,未據│││陳佑在聯繫,後來4人││││許││告訴)後進入│││將贓物搬上車後逃逸。││││││行竊││││├──┼───┼────┼──────┼──────┼───┼────────┼──────────┤│2│陳佑在│98年5月│同上│利用上開鐵門│洪天贈││陳佑在、吳佳澤及鄭志│││吳佳澤│12日凌晨││已遭毀壞之情│││勇3人企圖燒開保險箱│││ 鄭志勇 │2時至4││狀進入行竊,│││,但燒了1個小時仍未││││時30分許││並攜帶乙炔。│││打開而離去。│├──┼───┼────┼──────┼──────┼───┼────────┼──────────┤│3│陳佑在│98年5月│同上│利用上開鐵門│洪天贈│人民幣2萬元、茶│陳再復及劉永傑在社區│││吳佳澤│12日上午││已遭毀壞之情││葉20幾包、白金煙│外公園內把風等待,並│││陳再復│9時50分││狀,攜帶砂輪││斗、番刀、港幣│由陳再復隨時以手機與│││劉永傑│許至中午││機1台進入行││3000元、身分證│陳佑在聯繫,後來4人││││12時許││竊。並以98年││、土地銀行支票19│將左列贓物搬上車後逃││││││5月11日晚間││張、土地銀行存摺│逸。另陳佑在與吳佳澤││││││留置於現場之││1本、第一銀行存│雖以左列方式打開保險││││││鐵撬2支及攜││摺1本、台新銀行│箱並發現保險箱內有現││││││帶之砂輪機打││存摺2本、印章2│有現金新臺幣280萬元││││││開保險箱(毀││顆等物│,惟因陳佑在與吳佳澤││││││損部分,未據│││商議共同獨吞該新臺││││││告訴)。│││幣280萬元,陳佑在與│││││││││吳佳澤即商議先將保險│││││││││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280萬元及翡翠戒指1│││││││││只(68 克拉 )留置於保│││││││││險箱內,嗣後再返回現│││││││││場取出共同獨吞。││││││││││├──┼───┼────┼──────┼──────┼───┼────────┼──────────┤│4│陳佑在│98年5月│同上│利用上開鐵門│洪天贈│保險箱內之現金共│陳佑在與吳佳澤返回現│││吳佳澤│12日下午││已遭毀壞之情││新臺幣280萬元及│場將上午以發現之現金││││1時許至││狀進入行竊。││翡翠戒指1只(68│新臺幣280萬元及翡翠││││2時許││││克拉)│戒指1只取出,由陳佑│││││││││在分得新臺幣140萬元│││││││││及翡翠戒指1只,吳佳│││││││││澤分得新臺幣140萬元│││││││││。│├──┼───┼────┼──────┼──────┼───┼────────┼──────────┤│5│陳佑在│98年5月│同上│利用上開鐵門│洪天贈│神像木雕2尊、聚│因陳佑在發現被害人洪│││吳佳澤│13日下午││已遭毀壞之情││寶盆、銅壺、都彭│天贈尚未返回上開住處│││鄭志勇│4時許至││狀進入行竊。││打火機1個、古董│,便與吳佳澤、鄭志勇│││劉志良│晚上6時││││、茶壺7隻、金屬│等人,邀集有竊盜共同││││許││││製煙斗5支、象牙│犯意之劉志良前往洪天││││││││製煙斗1支、礦石│贈住處內行竊及搬運左││││││││3塊、達摩木雕1│列物品。由鄭志勇控制││││││││尊、玉器1只、帽│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子1頂等物品│,再由吳佳澤負責攔停│││││││││ 彭昌陵 所駕駛之車號│││││││││163-XR號計程車駛入地│││││││││下停車場內,4人將贓│││││││││物搬運上車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