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告 廖王盡
廖嘉宗 廖嘉陽 廖嘉珉 廖紹芬 廖紋芬 李 廖碧雲 劉慶麟 莊天賜 莊耀茗 陳 莊素貞 莊若琳 莊素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昌黎
林威良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高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 廖本 所有日據時期編定為海山郡土城庄員林
字貨饒223-1、225、225-2地號3筆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分別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中華民國(下同)23年)、昭和9年(民國23年)、大正10年(民國10年)成為河川而滅失,至84年11月2日浮覆,並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7388號函初步套繪結果223-1番地係座落於現土城市○○段3、1324、1324-1地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係座落於現土城市○○段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225-1及225-2番地係座落於現土城市○○段○○號部分土地上,其面積應分別為265.52平方公尺、165.14平方公尺及
848.20平方公(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並於88年5月接管為國有,嗣於88年8月4日被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之後於88年9月17日遭其管理機關新生地開發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又上開土城市○○段貨饒小段227地號再分割出227-1及227-2地號,後者後經重測改為中華段1324地號,復於日後再分割出1324-1,員林段貨饒小段227地號93年重測改為中華段3地號。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日浮覆後回復所有權,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本於47年9月5日死亡,原告 李廖碧雲 、莊天賜、莊耀茗、 陳莊素貞 、莊若琳、莊素芬及訴外人 廖年旺 、 廖碧雪 為廖本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人,訴外人廖年旺於90年5月11日死亡,原告廖王盡、廖嘉宗、廖嘉陽、廖嘉珉、廖紹芬、廖紋芬為其繼承人,因而繼承廖年旺對被告之權利;廖碧雪於97年1月24日死亡,原告李廖碧雲、劉慶麟為其繼承人,因而繼承廖碧雪對被告之權利。而台灣省及中華民國即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新生地開發局、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之行為,未經原告承認,即屬無權處分而無效,又台北市因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原告無法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北市之登記,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又新生地開發局及國有財產局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市,並因而於94年
1月25日得到台北市所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6,181,157元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18條及第113條、第185條、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新生地開發局所併入之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及國有財產局連帶賠償6,181,157元,並暫先請求上列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㈡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登記為台灣省所有起,原告即無法
對土地登記機關行使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公法請求權,請求權時效停止進行,至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登記為台北市所有時,因台北市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使原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喪失,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並非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國有財產局為系爭土地之有處分權機關,被告國有財產局與新生地開發局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使原告喪生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8年8月4日接管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復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為台北市,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系爭土地浮覆至今,國有財產局均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不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則以: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成為河川而滅失,原告之被繼承人廖
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視為消滅,其既已喪失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無從再本諸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原告主張其係為廖本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成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有誤會。系爭土地於84年間浮覆,原告亦僅於是時本於原所有權人廖本之繼承人身分而繼承該請求權,取得向土地登記機關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與其所主張「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已回復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仍屬有間。
㈡系爭土地浮覆之事實雖有台灣省政府84年11月2日84府建水
府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可佐,惟該浮覆之事實應在84年11月2日之前即已發生,僅係在浮覆後於是日始由台灣省政府以測繪等方式予以確認,並非土地一旦浮覆,當日隨即能劃出浮覆土地範圍並予以公告,是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應自早於84年11月2日之前即已取得。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之事實,實際上既係於84年11月2日之前發生,則即在是該日期之前已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復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上開請求權並應受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拘束,則原告得本於前揭請求權為基礎請求回復其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即早於99年11月2日之前即應屆滿,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更遑論系爭土地有浮覆之事實,應更早於84年11月2日前所發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更應提前起算,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又已因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從請求回復之,被告併以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屆為抗辯,拒絕其請求。
㈢新生地開發局取得代國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地位,
即係出於法律之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序,嗣因有償撥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台北市,管理機關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屬有權處分;又民法第113條所規定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城鄉發展分署之間,原告以此其請求權基礎,自於法未合。新生地開發局係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並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該土地所有權予台北市,管理機構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自基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有權行使所有權之地位所為,本屬有權處分,當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且有償撥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係於88年9月17日完成,至今早已逾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消滅時效。又新生地開發局係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並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該土地所有權予台北市,為有權處分,亦無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有別,不生任何返還利益之問題。再系爭土地因有償撥用而處分所得之任何收入,皆應解繳國庫,國庫與新生地開發局(或被告城鄉發展分署)既屬不同機關,各有獨立之組織、權責及預算,解繳國庫之收入自非新生地開發局(或被告城鄉發展分署)所得支配利用之金錢或預算,即難謂新生地開發局(或被告城鄉發展分署)受有任何利益可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日據時期編定為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223-1、225、225-
2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廖本,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上開3筆土地分別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月30日、大正10年9月24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滅失登記,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00011891號函可稽(見卷第8-25頁、第168頁)。
㈡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
7388號函說三記載「另查首揭地號土地係於84年11月2日依據台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223-1番地係座落於現土城市○○段3、1324、1324-1地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係座落於現土城市○○段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225-1及225-2番地係座落於現土城市○○段○○號部分土地上,其面積應分別為265.52平方公尺、165.14平方公尺及848.20平方公尺。」說明四記載「前揭中華段3、1324、1324-1地號土地於85年5月辦竣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並於88年5月接管為國有,於88年9月有償撥用移轉為台北市(管理者: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有該函文可稽(見卷第26頁)。
㈢日據時期編定為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223-1、225、225-
2地號3筆土地,於84年11月2日依據台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223-1番地係座落於現新北市○○區○○段3、1324、1324-1地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係座落於新北市○○區○○段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225-2番地係座落於現新北市○○區○○段○○號部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88年8月4日接管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復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為台北市,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有權利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政府84年11月
4日八四府建新字第8626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88年7月31日八八新開管字第8803597號函、台灣省有不動產移接清冊可稽(見卷第28-34頁、第61-75頁)。
㈣廖本於47年9月5日死亡,原告李廖碧雲、莊天賜、莊耀茗、
陳莊素貞、莊若琳、莊素芬及訴外人廖年旺、廖碧雪為廖本之繼承人;訴外人廖年旺於90年5月11日死亡,原告廖王盡、廖嘉宗、廖嘉陽、廖嘉珉、廖紹芬、廖紋芬為其繼承人,;廖碧雪於97年1月24日死亡,原告李廖碧雲、劉慶麟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99-149頁)。
五、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因河川敷地辦理滅失登記,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廖本之繼承人未曾依首開法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請求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人以回復其所有權前,尚難謂其業已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時,即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持分各3分之1之公同共有人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經台灣省政府以辦理台北縣台北防洪第3
板橋土城堤防工程所產生之河川浮覆地,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嗣依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第4條、第8條規定,於88年8月4日接管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復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為台北市,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兩造所不爭執。台灣省既於85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台灣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再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係屬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有權處分行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效,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㈢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致喪失系爭土地持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惟查系爭土地係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為台北市,原告自斯日起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迄原告於10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10年時效期間,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行政院頒布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條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因河川敷地辦理滅失登記,土地浮覆後,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於85年5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嗣依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第4條、第8條規定,於88年8月4日接管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復經行政院核准後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為台北市,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於浮覆後陸續登記權利人為台灣省、國有、台北市等名義,均係依前揭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所為,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北市後無法辦理塗銷,致喪失系爭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及回復登記之請求權乙詞,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係因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北市所致,受有利益者係台北市,並非被告機關。再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台北市支付之有償撥用土地價款6,181,157元乙詞屬實,惟被告所受之利益係基於台北市之給付行為,亦核與原告主張損害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