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柒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捌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柒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捌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浩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第175號以及99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詎陳浩銘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於99年12月22日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44巷6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香菸及玻璃球丟棄。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11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5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殘有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
7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白色粉末2包、錠劑2錠、電子秤1台、分裝杓2支、吸鼻管1組、分裝袋134包、已開封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罐、
SIM卡3只、現金帳本2本及易立信手機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浩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無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予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施用毒品狀況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疑似毒品之粉末1包,其內粉末為海洛因,其外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殘有海洛因不可完全析離,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夾鏈袋7只均殘有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8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疑似毒品之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18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0
05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上開毒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及香菸與玻璃球因丟棄則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白色粉末2包、錠劑2錠、電子秤
1台、分裝杓2支、吸鼻管1組、分裝袋134包、已開封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罐、SIM卡3只、現金帳本2本及易立信手機1支,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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