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89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 偉桀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
20.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90年11月29日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縱貫線內壢-新豐間排水溝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959萬元,工期150日曆天。詎被告施工期間工程延宕,經原告於92年4月4日終止合約,結算後逾期438日,依約應課以逾期違約金191萬8000元(959萬×1/1000×438日曆天)。又系爭工程經3次計價,原告實發金額為702萬1892元,嗣因變更結算,原告依現場實作數量重新計算工程款,未完成或未施作之部分則予以追減,重新計算後之工程款為645萬2228元,是被告溢領56萬9664元(計算式:7,021,892-6,452,228),應返還予原告。原告雖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7年12月11日發函予被告,要求儘速繳回溢領之工程款,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以為聲明及陳述: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被告已完成約91.88%之工作(結算總價未稅金額6,144,979/包工費列帳金額6,687,517=
91.88%),幾乎已達完工程度,對原告而言應非毫無利益,請求依民法第251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且本件被告遲延履約與原告因被告未完成履約而沒入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4萬元,均係為填補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將履約保證金24萬扣除。又原告為公家機關,訂約後報酬之給付亦須經一定之行政程序,被告取得系爭工程之報酬,係已完成相對應於該報酬之工程,並無溢領包工費等語。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縱貫線內壢-新豐間排水溝新建工程」,兩造於90年11月29日簽定工程合約,合約總價959萬元,工期150日曆天,此有系爭合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67頁。
(二)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92年4月4日終止合約,嗣經結算,已完成之工程總金額為645萬2228元,逾期天數計438日,有原告終止契約函、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16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返還溢付工程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91萬8000元,是否有理?(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6萬9664元?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1.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民法第250條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所謂賠償總額,並不以自始預定其數額為限。倘於當事人間已約定有一定之計算方式,而其計算式中之各要素,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者,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條款第14.1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立約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一款抵扣方式,本局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立約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4.2條約定: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未明文逾期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應可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賠償總額之預定性違約金。又前述條款既約定被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時,按實際逾期天數、完成比例及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數額,可見其違約金計算式中之各要素,於違約事由發生時,均可得確定,揆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違約金之數額係以按日計算方式,非約定之整筆數額,而認其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是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洵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91萬8000元,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91萬8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終止契約後續處理意見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55頁),惟為被告辯稱:其已完成約91.88%之工作,幾乎已達完工程度,對原告而言應非毫無利益,爰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且原告已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4萬沒入,其請求之違約金亦應將履約保證金24萬扣除等語。
2.查系爭工程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及繳納方式,悉依上開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條款第14.1條約定辦理。而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為959萬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於92年4月4日依系爭合約第17.1條第5款(即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8款(即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終止系爭合約,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2年4月4日鐵工程字第0920006986號函在卷可資(見本院卷第7頁),且經原告結算後,已完成之工程總金額為645萬2228元,逾期天數計438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既經原告自行清點數量結算並製作明細,其已完成之部分對於原告自非毫無價值可言。又細究原告變更預算明細(本院卷第60-62頁),被告就排水溝新建工程之主要工項如混凝土澆置、模板組立、鋼筋綁紮、加工及洩水孔安裝等均已施作一定比例(詳參本院卷第61頁),尚非完全未施作而全數追減,則已完成之區段當已具備一定功能,又排水溝工程本屬簡明之土木工程,非重大而複雜之土木工程,未完成之區段當不致影響已完成區段之使用,揆上揭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時,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一計算,原告以契約總價為基礎計算違約金,尚有未洽,是本院認本件逾期違約金為137萬4344元(計算式:
(9,590,000-6,452,228)x438=1,374,344),較為妥適。
3.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並主張工程已完成91.88%(即結算總價未稅金額6,144,979/包工費列帳金額6,687,517),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經查,被告以結算金額除以帳列金額計算工程進度之計算方式顯係謬誤,蓋工程進度之計算應以實際估驗金額除以契約總金額而得,被告所述,洵屬無據,又未進一步具體主張或舉證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故未到庭說明,揆上開論述,被告所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自不足採。
4.至被告所稱履約保證金24萬元已為原告沒入乙節,有原告內部簽核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惟被告雖抗辯其請求之違約金亦應將履約保證金24萬扣除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4.1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針對被告遲延給付所生,而然被告沒入履約保證金,係因原告未完成工程,有竣工報告單備註欄記載「本工程因廠商失聯,經工務處辦理解約手續在案」可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及原證6、7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96年12月21日北工施字第0960008288號函、97年12月11日北工施字第09700083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經核構成系爭合約第11.5.6條第5款(即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6款(即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約定,此係針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故不完成工程之一部給付不能所沒收履約保證金,二者規範違約之情節不同,且遲延工期並不必然發生未完成工程之不履行契約之情,而未完成工程所生之損害(例如剩餘工程重新發包致增加之費用等)亦未當然與遲延工期相同,故被告辯係為雙重處罰云云,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6萬9664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56萬966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終止契約後續處理意見彙整表及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4-16頁、第55-59頁),惟為被告否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92年4月4日終止合約,嗣經結算,已完成之工程總金額為645萬22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第1-3期計價時向原告分別請款267萬9119元、193萬0770元及241萬2003元,3期共計請款702萬1892元,此有原告所製第1-3期發包工程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及第58頁背面),且前開發包工程計價單均經兩造用印,並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為56萬9664元(計算式:7,021,892-6,452,228=569,664),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未完成溢領部分之工作,卻向原告領得該報酬,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揆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6萬9664元,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7萬4344元及溢領之工程款56萬9664元,合計194萬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