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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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曉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曉雲與告訴人 洪李秀玟 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福蒙有限公司」之職員,從事冷氣底座加工,由告訴人先為冷氣底座加工後推向被告續行作業,兩人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執,並互相推擠冷氣底座外殼,被告本應注意其出手推擠冷氣底座外殼之舉止,可能使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冷氣底座外殼於推擠過程中彈跳,進而碰撞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鼻樑2公分長淺裂傷、鼻樑骨骨折、前頷挫傷、頭暈、腦震盪現象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李秀玟告訴被告宋曉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
4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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