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靜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靜淑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晚間9時20分至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復於翌日(26日)上午6時30分許,食用摻有米酒之魚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忠孝北路122巷口時,不慎撞及 力錦龍 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靜淑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成大醫院對陳靜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靜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後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忠孝北路122巷口時,不慎撞及力錦龍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成大醫院治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辯稱:伊係查獲前晚飲用高梁酒,縱然當日上午有喝加米酒之魚湯,酒測值也不可能那麼高,且警方係以抽血方式對伊酒測,但卷內資料卻係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本案係因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而發現,當時被告有呆滯目僵及泥醉之情形,有警員 徐志瑋 所出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已可知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況,佐以被告係騎車自行撞及力錦龍停放路旁靜止之自小客車,且力錦龍之自小客車係靠路邊停放,且在路面邊線以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
1件及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件在卷可按,若被告精神意識正常,在上開情況下自無可能騎車自撞路旁正常停放之汽車,可知被告發生此事故時,顯然精神狀態不佳,無法正常騎乘機車,可見被告確係酒後駕車無訛,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警方確係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對被告實施酒測,且測得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毫克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搜證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2頁正面),被告辯稱本件係以抽血方式酒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警方本件係以序號09644D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吐器酒精濃度測試,測試日期為103年8月26日、案號為745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而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4月15日出具檢定合格證書在案,有效期限至104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4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可知警方對被告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尚在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其所測得之酒測值自屬精確無誤,何況被告遭查獲當時有呆滯目僵及泥醉之情形,觀諸上開警員徐志瑋所出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甚明(見警卷第13頁),可知其酒醉程度甚高,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毫克,自屬合理,被告辯稱其酒測值不可能那麼高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雖以:被告為單親家庭,獨立扶養
2子成人,次子年滿31歲已服刑數年,長子甫服刑完畢,家中經濟困難,發生本案乃因早年車禍後不喝酒就無法入眠,又為找屋而騎車外出肇事,原審判決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載係審酌: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駕駛重型機車;㈢被告酒後駕駛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㈤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因不勝酒力撞及力錦龍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導致力錦龍受有財產損害,自己亦受有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害;㈥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謹慎之量刑,經核並無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然本院認被告於短期內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已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又再犯本案,其輕忽、僥倖之心態甚彰,是縱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困苦,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仍難認過重;再者,法律並無禁止飲酒,係禁止酒後駕車,是被告縱有需要飲酒助眠,若不駕車外出,仍無違法,故此亦無解於其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