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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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雅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未能傳喚到案,經通緝後始到案受審,但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作家庭代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763號被告張雅婷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自臺南市○○區○○里○○○000號之4其娘家2樓前陽台攀爬至隔壁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 廖新福 住宅,自未上鎖之氣窗翻越侵入,竊取新臺幣約3萬6,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經警依路口監視器,循線通知張雅婷於103年5月14日到案而查獲,並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張雅婷住處,扣得廖新福失竊之監視器主機1台。
二、案經廖新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雅婷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廖新福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住宅內財物失竊之事實。
㈢扣案監視器主機1台、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及查扣照片6張待證事實:在被告住處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之事實。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監視器主機1台係告訴人所失竊並已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㈤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待證事實: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之事實。
㈥告訴人失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待證事實: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