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0號
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指之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再抗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向再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桃園地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六樓之一所屬管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相對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桃園地院以相對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實際上未住居於上址,亦未向該管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上述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相對人係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由委任之律師閱卷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其於同月三十一日聲明異議,並未逾不變期間等詞,廢棄桃園地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查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為一百五十萬元,縱為本案訴訟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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