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久男輔佐人陳寶貴選任辯護人趙文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久男於民國107年6月11日9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迴車時,本應注意先行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行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行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 翟慧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車輛,並因而受有下巴、下唇裂傷及左肘、左右膝、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久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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