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
      乙○○○
      丁○○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投保被告所辦理之「長樂終身
壽險」,及附加安心住院保險條款,約定如原告因病住院接
受治療時,被告即應按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付原
告。嗣原告於88年起因病四肢癱瘓而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
院就醫後,並因林口分院無復健病床而辦理出院及轉入長庚
紀念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復健治療,期間曾向被告申請理賠住
院之保險金,惟被告除部分給付外,尚積欠自93年8月30日
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止計71日、自93年12月9日起至94年2月
1日為止計54日,共125日合計為250,000元之住院保險金未
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前開保險附約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住院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一、本件原告因病陸續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桃園分院就
醫、接受復健,其住院期間之日數過高卻無連續,且93
年間住院日數高達246日卻又分割為數個不同期間入住,
每期間均恰好符合系爭 安康 住院險附約關於住院日數限額
90日之約定,每階段間隔卻又剛好超過附約中關於出院後
如未能超過14日再次住院者,與前次住院期間視為同一次
住院期間計算之14日約定;另以原告住院之地點而言,原
告若因必要而接受手術之醫院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其必因病於林口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方才符合「必要性」,
而原告卻長期於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住院復健治療;又
查原告於93年、94年間經醫師安排住院治療期間係自93
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9日止、94年6月21日起至94年6月
24日止,此部分被告業已依約理賠在案,是本件原告主張
之93年8月30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93年12月9日起至94
年2月1日止之住院期間即與系爭前開附約所約定之住院之
「必要性」不符,況依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原告病歷
資料中所載,原告之醫師於93年12月9日已簽註「同意出
院」、「符合出院標準」等語,且原告主張住院之93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之住院期間前均無看診記錄,
顯見原告於前開期間住院、於93年12月9日轉入長庚紀念
醫院桃園分院均屬原告個人選擇之行為,而與系爭前開附
約所約定住院須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之住院「必要性
」不符。
二、原告自92年8月4日起至94年6月24日起均應屬同一事故來
計算住院保險金,而被告於此期間內業已理賠原告282日
保險金,故原告亦僅得再請求83日共83,000元之住院保險
金,連同原告主張之安康住院險附約之125日之保險金
125,000元,原告僅得請求共208,000元之保險金。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7年向被告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附加住院保險。
二、原告於93年8月30日至11月10日止住院71日,另自93年12
月9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住院54日,共計125日。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拒絕,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保險金請求應適用之約定:
兩造就本件應適用之契約內容為安心住院保險條款(原證
1)或安康住院保險HS-10附約(原證1及被證2)頗有爭執
,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原證1)
保險契約暨保險費之內容,原告係投保安康住院保險
HS-10附約,並依此繳納保險費,此見前開保險單即明,
故本件保險金之請求應適用安康住院保險HS-10附約條款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住院必要性之爭執:
被告雖以原告住院之日數以及原告自長庚醫院林口院區手
術出院後即往桃園院區住院認原告住院並無必要性云云。
經查,兩造間安康住院保險HS-10附約第5條約定:「本附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是被保險人住院之必要與否,應以為被保
險人治療醫師之專業判斷為準,而非由保險人自行認定。
依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93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起
訴狀原證2)記載:「頸頸脊髓炎及硬膜動脈畸形,併四
肢無力及下肢痙攣,步行困難。病患因上述疾病,於93
年8月30日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93年11月10日
出院。」等語,又該院94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
第3及第4胸椎狹窄,術後頸脊髓炎及硬膜動脈畸形併四肢
無力及下肢痙攣,於93年12月9日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
治療,於94年2月1日出院...。」等語,另依該院95
年5月2日函所示,原告「由林口院區轉往桃園院區治療,
主要係其外科病情經治療後穩定,後續須持續復健治療,
故為其轉桃園院區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等語,足見為
原告治療之醫師判斷原告因復健治療有住院之必要,被告
辯稱原告住院非屬必要云云,諉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250,000元:
依前開安康住院保險HS-10附約條款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於出院
後14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
一次住院辦理,又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90日為限。原
告請求各次住院給付均逾14日,且每次均未逾90日,此為
被告所自承,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住院125日之保險金
250,000元,與兩造間之約定並無違背。被告雖以新光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抗辯原告出院後90
日內再因同一事故住院者,其計算住院保險金日數時,應
併入同一事故計算云云,惟此項約定與前開安康住院保險
HS-10附約條款抵觸,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是
本件保險金給付之方式,仍以安康住院保險HS-10附約條
款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為準,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
125日住院之保險給付,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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