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丁○○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
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4點2
計算,且如有違約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給付違約金;被告
自94年9月8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
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
11570元,合計1634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
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
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