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4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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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4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元整,及其中壹拾陸
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貳拾元整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管轄合意之效果隨同債
權讓與移轉於本件當事人間,是以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業經第三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
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
與書面通知。詎被告自9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
期付款,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依
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申請人未依約支付期付
款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如申請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
之一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
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故
依上述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
期無誤,共計積欠新台幣190,320元,然迄今仍分文未付,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
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