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4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440號返還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4日間與訴外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訂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0年6月18日
起至91年6月18日止,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
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處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以
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
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
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未依約還
款,尚欠貸款本金279,161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嗣萬泰商銀
於94年9月2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
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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