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號聲請人 翁世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主張相對人另案訴請其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並假扣押其全部財產,其無力再負擔本件第三審裁判費云云,然其所提出之另案判決書、上訴狀及假扣押執行命令等,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且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曾繳納裁判費十七萬六千四百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而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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