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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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上訴人即被告袁○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43號、第33448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袁○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袁○共涉犯二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第309第2項、第1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經原審審理後,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第2項、第1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罪,二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就被訴強制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而為無罪之諭知;被訴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袁○撤回告訴,則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㈡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考量事情發生的原因,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係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進出本案社區大廳掌摑告訴人袁A,致告訴人受辱成傷,並審酌案發原因係告訴人對其父口出穢言及被告年齡、學歷、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經核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坦言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起,足見其確已知錯。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兄弟關係,就照護父親乙事確有意見不合之處,而案發當日二人即係因此發生口角,被告方出手掌摑告訴人,是被告顯係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現尚需獨立扶養高齡母親,是被告當為其母親精神及金錢之重要支柱。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0樓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潘宜婕律師被告袁A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43、33448號、109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袁○、袁A及方○○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三、袁○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四、袁A被訴傷害及侵入住居部分不受理。
五、方○○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事實袁○與袁A為兄弟,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1樓大廳(下稱本案社區大廳),協調父親袁B醫療照護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袁○不滿袁A對袁B之說話態度,竟基於傷害及暴行公然侮辱之犯意,掌摑袁A左臉,致袁A受有左臉挫傷、左側耳耳鳴、左側耳骨膜中央穿孔等傷害,並使袁A當場深感難堪。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袁○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10、16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袁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袁○之舅媽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1343卷第32、
89、113-114頁),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31343卷第35、95頁),足認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上開事實事證明確,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袁○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將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500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變更為「15,000元」,然本次罰金刑之變更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提高30倍的規定予以換算並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2項。
㈡袁○與袁A為兄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審訴卷
第27、35頁),2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為家庭成員。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上所規定之罪屬於家庭暴力罪,故袁○上開所犯係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就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則袁○上開行為應依刑法論罪,是核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侮辱罪。且袁○以一個掌摑臉頰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袁○係成年人卻未理性面對兄弟間之爭執,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本案社區大廳掌摑袁A,致袁A受辱成傷,且迄今未得袁A之原諒,自應非難。次審酌袁○掌摑袁A之原因為袁A對袁B說髒話、袁○行為時年齡、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為袁○及袁A之舅舅。袁○與袁A於108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協調袁B醫療照護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袁A竟基於侵入住居、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欲進入本案社區1樓梯廳(袁A所涉侵入住居、傷害部分,詳後不受理說明)並拉住梯廳門框不離開,妨害方○○關門及袁○之住居安寧。方○○及袁○見狀,旋均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分別在本案社區1樓梯廳及本案社區大廳與袁A拉扯(方○○及袁○所涉傷害部分,均詳後不受理說明),妨害袁A自由行動之權利,終致袁A受有頸部疼痛、雙手多處瘀青擦傷;袁○受有右腕挫傷、右手挫傷、右上臂挫傷;方○○受有有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袁○、袁A及方○○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均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袁○、袁A、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宜婕律師及許明桐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為主要之憑據。袁A、袁○及方○○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袁A辯稱:我是想上樓瞭解袁B之狀況,過程中我沒有主動去拉扯袁○或方○○,亦未施加暴力等語;袁○辯稱:當日要推袁B上樓吃藥,我的母親方○白表明不願見袁A亦不願袁A上樓,我才在本案社區大廳阻止袁A上樓等語;方○○辯稱:當日稍早袁○找我和我妻子葛○○來本案社區照顧我姊方○白,方○白知道袁A要來就大暴怒,由我負責安撫,方○白不願袁A上樓,我也怕我姊看到袁A會有事,我才阻止袁A進入本案社區1樓梯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袁○、袁A、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潘宜婕律師及許
明桐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知,袁A於108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確有跟隨乘坐輪椅之袁B欲進入本案社區1樓梯廳並以手拉住梯廳門框,且縱遭袁○拉扯、環抱、鎖扣身體,仍有一直往1樓梯廳行進之動作;袁○於108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本案社區大廳,確有以拉扯、環抱、鎖扣身體之方式,阻擋袁A進入1樓梯廳;方○○於108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推著乘坐輪椅之袁B進入1樓梯廳後,確以徒手扳開袁○拉住梯廳門框之手,並以身體阻擋及頂開袁○,惟袁A、袁○及方○○之行為,均不構成強制罪,分敘如下。
㈡袁○及方○○之上開各式阻擋行為均屬正當防衛,不罰⒈查本案社區00樓之0為袁B與方○白之住所,係袁○、袁A及方○○
均不爭執之事實,且為潘宜婕律師、許明桐律師、葛○○均知悉之事實,而葛○○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24日那天,袁A還沒有來本案社區前,方○白就說過不想見袁A,也不想讓袁A見袁B等語(見偵31343卷第114頁)、潘宜婕律師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24日那天報警後,我陪同警方上樓確認方○白之意願,方○白明確表示不同意見袁A等語(見偵31343卷第91頁),是袁○與方○○辯稱方○ 白向渠 等表明不願見袁A也不願讓袁A上樓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查,袁A非本案社區住戶,且袁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
袁B有同意袁A前往本案社區00樓之0,則於方○白明示不同意袁A上樓狀況下,袁A於108年7月24日晚間9時以後應無權進入本案社區1樓梯廳,故袁○以環抱、拉扯、鎖扣之方式阻擋袁A進入梯廳,方○○以扳開袁A之手、頂開之方式阻擋袁A進入梯廳,均屬防止袁A侵入本案社區00樓之0之正當防衛行為。再觀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診斷證明書(見訴卷第116之1-116之17頁、偵31343卷第35頁)顯示,袁○及方○○各式阻擋袁A之行為,均未達毆打袁A之程度,目的均係為阻止袁A進入梯廳跟隨袁B上樓,另袁A因袁○及方○○之阻擋只受有頸部疼痛及雙手多處瘀青擦傷等輕傷,是袁○與方○○上開各式阻擋行為也未有防衛過當之情。從而,袁○與方○○上開各式阻擋行為雖係強制行為,但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依刑法第23條規定,自屬不罰之行為。
㈢袁A欲進入本案社區梯廳及拉住梯廳門框之行為屬侵入住居行
為之範疇,惟侵入住居部分已經袁○撤回告訴,此外袁A未再有任何強制行為⒈依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訴卷第116之1-116之17頁)顯示
:袁A一直有欲進入本案社區1樓梯廳門之行為及曾有抓住梯廳門框之行為,惟袁A對袁○及方○○之各式阻擋行為,僅係單純以身體一直往梯廳門前進的方式抵抗,未對袁○及方○○施以其他之強暴行為,另袁A抓住梯廳門框,亦僅是要避免被袁○拉走或被方○○頂開。
⒉是依勘驗結果而論,袁A於上開貳、一、公訴意旨所載,僅有
侵入住居之行為,且侵入住居係強制行為之特定態樣,自不能認侵入住居行為尚構成強制罪,則袁A侵入住居之部分業經袁○撤回告訴(詳下述),無再有其他侵入住居以外之強制行為,自難認袁A尚有何行為構成強制罪。㈣綜上㈠至㈢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使通常一般之
人對袁A有強制行為,並因此涉犯強制罪無所懷疑而認為真實之程度;另方○○及袁○上開各式阻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屬不罰之行為。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認公訴人之舉證尚未完足,則無從證明袁○、袁A及方○○之犯罪,即應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爰諭知無罪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人認袁A、袁○及方○○於上開貳、一、之公訴意旨所載行為,袁A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袁○及方○○均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袁A、袁○及方○○就彼此於上開貳、一、公訴意旨所載行為,達成無條件和解且均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審訴卷第81、95-99頁),是本院就袁A於上開
貳、一、公訴意旨所載涉犯侵入住居及傷害罪嫌;袁○及方○○於上開貳、一、公訴意旨所載涉犯傷害罪嫌,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雍甯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