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66號、第1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為追求丙○○而對甲○○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 阿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命不知情之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甲○○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嗣甲○○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至上開地點,乙○○持棍棒攻擊甲○○,「阿坤」持煙灰缸攻擊甲○○頭部,「阿狗」則在一旁助勢,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乙○○等人復對甲○○辱罵及恫稱:幹妳娘機歪、要砍斷你腳筋、把你押到上山埋掉等語,「阿坤」又強命甲○○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2張,甲○○因遭乙○○等人之毆打及恐嚇而心生畏懼,不得已依其等之要求簽立本票2張,幸丙○○在旁不斷替甲○○求情,始由丙○○當場向乙○○借貸1萬2,000元,由丙○○交付「阿坤」,「阿坤」將甲○○簽立之本票2紙交付丙○○當場撕毀,乙○○另逼迫甲○○簽立悔過書及切結書,言明日後不得再與丙○○有任何瓜葛,並要求甲○○需償還1萬2,000元之借款後,甲○○等人始肯罷休。
(二)被告乙○○與丙○○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於103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致電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5樓B座乙○○租屋處,2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至監理站欲辦理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事宜,惟因故無法完成過戶,丙○○遂與其母戊○○○聯繫,相約在乙○○上開租屋處前碰面,由戊○○○開車載其返家,丙○○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抵達現場時,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及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之姪子少年羅○存(00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已先到達現場,丙○○欲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包包阻止其上車,嗣丙○○進入該自小客車左後座後,乙○○在車窗外敲打車窗,要求丙○○未辦妥過戶不得離去,又自行打開該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入內,對丙○○重申:未辦妥過戶不得離去等語,復對戊○○○恫稱:妳敢開車試試看等語,乙○○又下車,以手敲打及腳踢該車車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斯時戊○○○及羅○存下車站立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羅○存閃躲不及,其右膝蓋因而遭2車夾傷,乙○○復打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以手拉扯丙○○之頭髮,將丙○○拖出車外,並將丙○○壓制在地,以手及腳毆打其臉部及腹部,致丙○○受有左枕部、臉部、頸部、右手及右腰、左大腿多處鈍挫傷、左耳前及左上臂擦傷之傷害,並妨害丙○○、戊○○○、羅○存駕車離去之權利。戊○○○及羅○存見狀,前往搭救丙○○,詎乙○○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戊○○○之頭部、以口咬戊○○○之右手,致戊○○○受有雙側太陽穴挫傷、右手背咬傷、左太陽穴擦傷之傷害。乙○○又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打羅○存之眼眶、手,致羅○存受有右下眼眶、右手食指、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路人經過阻止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項傷害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犯前開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雖係在103年12月24日撰寫完成,但係於104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6日竹檢 坤深 103偵11366字第00588號函文附卷可稽,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至104年1月19日始向本院為提起公訴處分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4年1月19日為斷。惟查被告業於104年1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考,是本件顯於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訴訟主體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
法官傅伊君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