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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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2至43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為1.9106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當場扣得其甫於同日8、9時許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91公克,驗餘淨重3.78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911公克,驗餘淨重1.9106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應予刪除;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3.7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9106公克),被告陳稱係於103年1月3日即查獲當日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
2萬1,000之代價,同時向綽號「 阿文 」之男子購買,尚未及施用即遭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9號案件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係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始另行起意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起訴書認被告103年1月3日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犯行,應為其103年1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涉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本案並未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記載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被告陳家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6號判處免刑確定及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第715號、第178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三)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上訴駁回確定;(四)於89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六)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七)於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前揭(一)至(四)、(六)、(七)所示之刑,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予以減刑為2月15日、8月、4月、1月15日、1月15日、6月、4月、4月15日、2月、3月15日確定,前開(四)所示之贓物罪刑1月15日與(五)所示之罪刑4年6月、(六)所示之罪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四)所示之竊盜罪刑1月15日與(一)至(三)及(七)所示之罪刑2月15日、8月、4月、4月15日、2月、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1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7日,於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3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員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為1.9106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宏於警詢時及│1、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偵查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之事實。│││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4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之事實。│││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911公克,驗餘淨重:1.91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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